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特19号 申请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腾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劳人仲案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表述“本人提出辞职”与被申请人持有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表述“无法继续在本公司工作”,并非对立,亦不矛盾,本质上是一样的;而且,两份通知书均表明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终止”;本意是合同已经到期,被申请人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签订合同;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能够顺利另行再找到工作,以及能够顺利转移劳动保险等,为了被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而出具通知书;申请人自始至终并不反对双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在***审时,申请人也明确表示如果被申请人同意的话亦可继续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没有认定该事实应是错误。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倒置,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已就相关争议事实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其中包括“转岗通知书”及被申请人在***审中认可的录音资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委没有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没有认定申请人的举证证据即径直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程序不公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认为,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补充申请理由:仲裁裁决认定带薪年假为942元也违反法律规定。 ***称,1、本案中,双方在仲裁时对于答辩人2013年9月27日入职;2021年1月1日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满;202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050.37元以及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并无异议。2、2020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答辩人收到的书面通知中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你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安,2021年1月1日该通知因劳动合同到期,无法继续在本公司工作,为此,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与该同志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终止。”收到该通知书后,答辩人于2020年12月31日下午五点下班后离开被答辩人处,自此被答辩人便不再允许答辩人进入被答辩人处,因此,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等待与答辩人续签合同的情形。答辩人从未见到过***审中提交的另外一份通知书,答辩人也从未主动向被答辩人提出过辞职。3、***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转岗通知书”,答辩人从没有见过该通知书,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答辩人送达过。该“转岗通知书”和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曾安排答辩人转岗到待遇高的工作岗位的主张。因此,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作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4、被答辩人当庭提出的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的撤销申请,答辩人认为该项申请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自被答辩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30日内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当庭提出已经超出了该期限,法庭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并且答辩人自2013年入职被答辩人处,已经连续工作7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享受年休假。被答辩人主张依照被答辩人处的《员工管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得工作岗位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该《员工管理办法》关于年休假的相关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也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在***审中答辩人也提交了该带薪年休假的计算标准:2050.37元除以21.75天,乘以5天,乘以2倍,因此,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被答辩人提出撤销申请固然是其法定权利,但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诉权企图拖延裁决生效时间。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5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77.78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42.7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为***拒绝转到劳动和工资待遇更高的岗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没有依据该事实适用法律。经审查,泰劳人仲案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对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已进行了审查,认定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裁决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