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305号
原告:***,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雷,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
原告***(以下简称***)诉被告某***(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雷,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9000元并支付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他公司与某***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他公司向某***供应离子交换树脂,货款共计429000元。他公司依约向某***供应货物,但某***至今未支付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辩称,1、他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他公司向***购买离子交换树脂,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于2019年11月20日送货23吨,于2019年12月3日送货10吨,***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他公司对此不提出反诉,仅作为抗辩理由,保留诉讼权利。2、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双方未就货物组织验收,尚未到付款节点,***应尽快组织他公司履行验收手续,以便他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某***与***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某***向***购买阳离子交换树脂(规格型号为D001)33吨、单价13000元、总货款(含税含运费)4290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江阴市滨江西路1200号,质量标准符合国家SH2605.02-2003标准及某***正常使用的要求,某***依据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自行负责退货调换,并承担相应费用,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结算方式为货到某***指定地点,某***验收合格且收到***开具的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给***货款。***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某***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交付不能,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合同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20日,***向某***交付合同项下货物23吨。
2019年12月3日,***向某***交付合同项下货物10吨。
2019年12月11日,***向某***开具金额共计42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某***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主张某***应当支付货款429000元,提供了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某***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负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之责。***诉请某***支付货款4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9000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某***辩称***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但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及。某***辩称货物尚未验收,未到货款支付时间节点,本院认为某***负有验收义务,如其未进行货物验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其要求***组织货物验收,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9000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0元、保全费2764元,合计6634元(***已预交),由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审判员 尹德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