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960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民初2960号之一
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蒋岳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杨学斌,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乌爱杰,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罗震,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伦绪斌,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魏玉国,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青公司)与被告***、***、杨学斌、乌爱杰、罗震、伦绪斌、魏玉国、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原告苏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按照其分别占第三人公司的出资比例(***占股50.82%、罗震占股8.97%、杨学斌占股8.97%、***占股8.97%、乌爱杰占股8.97%、伦绪斌占股7.83%、魏玉国占股5.47%)共同承担第三人结欠原告的债务19568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00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第三人结欠货款,于2014年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结欠原告货款1841148元,分六期于2015年6月支付清,如违约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15685元由第三人承担支付给原告。江阴市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4)澄长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支付分文,原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江阴市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至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2015)茌执字第1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了解到,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4日增资4000万元,其中股东***增资2000万元;股东罗震、杨学斌、***、乌爱杰各增资300万元;股东伦绪斌、魏玉国各增资4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上述7个股东的合计4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汇入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茌平县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XX验资账户,但当日上述4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均被非法转出,未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被执行人的上述股东在2012年12月14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后,在验资完毕即从验资账户转出的行为,显然是一个恶意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另外从侧面了解的情况获知,魏玉国、***、伦绪斌、乌爱杰等股东,现在已经转到茌平县德通生物有限公司任职。这些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恶意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原告申请第三人执行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2015)茌执字第1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七个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江阴,第三人住所地也不在江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艳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冰谷
书 记 员 李柳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