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121民初1417号
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河塘常青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90159.
法定代表人:蒋岳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雷,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金之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31层3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258751.
法定代表人:卫成生,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之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89元减半收取2894.5元,由原告江苏苏青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