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850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出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8日、12月12日立案后,以***为原告,以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人民币1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的期限至2018年1月25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劳动报酬为税前16,000元/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因被告在上海未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原告以其居住地为主要办公场所。2016年3月底被告人事部门通知原告其月薪会被调整至税前8,000元,且原告的直接领导也要求原告暂停工作。原告对于被告的调整薪资决定不能接受,并多次通过邮件、电话要求被告安排其工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6年4月29日被告发邮件通知原告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如遇被告经济效益下降、不可抗力,可适当调整原告工资。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连续旷工长达一个月。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无需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被告无需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上海;原告月工资按《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标准》执行;如遇被告经济效益下降、不可抗力,可适当调整工资。被告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6年4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连续旷工、未按时填写工作记录”为由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1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16,000元;4、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差额36,000元。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1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分别向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1、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2、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中显示“***:你这块的安排应该是这样的,降薪是肯定的,那个我已经批过了,还是希望你发挥作用的,要看你后面的情况和表现吧,我希望和新来的销售总监做个配合吧。原告:……首先他已经停止我的工作,他叫我不要工作了。……然后是降薪的事情……那现在再降到八千的话,这个事我不认可。……原告:你现在停止我工作了,你不让我工作。你到底现在怎么样,是要我工作还是不工作。***:如果你接受公司的安排,你可以继续工作。原告:我不接受这个安排。”3、被告在上海未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原告主要根据被告指令在上海各个区域负责销售工作并在居住地完成书面工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3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证明原告原定于2016年4月1日参加会议,但由于停职,原告无法参加会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另提供2015年8月10日会议纪要、2015年半年度报告,证明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故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未收到过员工手册、未参加2015年8月10日会议,且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故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故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8月10日会议纪要、2015年半年度报告,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工资12,000元。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工资差额32,000元。 原告主张,2015年7月26日起月工资标准由16,000元调整为12,000元,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称公司经营困难,剩余部分暂时不发放,以后再发,但承诺补发的书面证据无法提供。被告则认为,因公司经济效益困难,自2016年2月26日起原告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000元/月,但原告未予同意。 被告主张,根据2016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2016年4月23日原告的主管***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自认其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在家学习,没有拜访客户,说明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被告确认原告上述期间存在旷工,故根据员工手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则认为,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谈话录音显示,原告是应***的要求暂停工作,等待进一步通知,2016年4月5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因原告不接受公司降薪的安排,所以暂停了原告的工作,若原告接受了降薪,可以继续工作;2016年4月26日的谈话录音显示,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不去静安医院开会是***安排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是否存在旷工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确认2015年7月26日起月工资标准由16,000元调整为12,000元时,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原告虽主张被告曾表示公司经营困难,剩余工资将予以补发,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此,本院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自2015年7月26日起调整为12,000元。同理,被告确认其自2016年2月26日起调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但原告未予同意。鉴于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调整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仍应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起的工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根据2016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2016年4月23日原告的主管***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自认其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在家学习,没有拜访客户,说明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被告确认原告上述期间存在旷工,故根据员工手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则认为,原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而是被告暂停了原告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上海未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原告主要根据被告指令在上海各个区域负责销售工作并在居住地完成书面工作,因此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称其在家学习,亦属于正常提供劳动,并不符合被告所称的旷工行为。另结合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确实存在通知原告暂停工作的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如果原告接受公司降薪安排,则可以继续工作,但原告已回复不接受降薪安排。因此原告未外出拜访客户也是因被告通知其暂停工作所致,并非原告主观原因造成。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填写工作记录,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此,本院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12,000元,被告应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对被告要求不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前述认定,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原告并非旷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1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工资差额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三、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工资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