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福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福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按照12,000元/月(人民币,下同)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没有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劳动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期间无绩效工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该期间工资标准有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英福美公司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英福美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英福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当事人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英福美公司无需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英福美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月26日进入英福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上海;***月工资按《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标准》执行;如遇英福美公司经济效益下降、不可抗力,可适当调整工资。英福美公司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6年4月26日,英福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连续旷工、未按时填写工作记录”为由通知***,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为此,***于2016年5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英福美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1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16,000元;4、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差额36,000元。经仲裁,裁决当事人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英福美公司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12,000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英福美公司未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2、2016年4月5日***与英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中显示“***:你这块的安排应该是这样的,降薪是肯定的,那个我已经批过了,还是希望你发挥作用的,要看你后面的情况和表现吧,我希望和新来的销售总监做个配合吧。***:……首先他已经停止我的工作,他叫我不要工作了。……然后是降薪的事情……那现在再降到八千的话,这个事我不认可。……***:你现在停止我工作了,你不让我工作。你到底现在怎么样,是要我工作还是不工作。***:如果你接受公司的安排,你可以继续工作。***:我不接受这个安排。”3、英福美公司在上海未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主要根据英福美公司指令在上海各个区域负责销售工作并在居住地完成书面工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提供2016年3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证明***原定于2016年4月1日参加会议,但由于停职,***无法参加会议;英福美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英福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英福美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证明英福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另提供2015年8月10日会议纪要、2015年半年度报告,证明英福美公司经济状况不佳,故调整***的工资标准;***认为未收到过员工手册、未参加2015年8月10日会议,且均系英福美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故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故一审法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8月10日会议纪要、2015年半年度报告,一审法院采信***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中,***主张,2015年7月26日起月工资标准由16,000元调整为12,000元,英福美公司曾与***协商,称公司经营困难,剩余部分暂时不发放,以后再发,但承诺补发的书面证据无法提供。英福美公司则认为,因公司经济效益困难,自2016年2月26日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000元/月,但***未予同意。英福美公司主张,根据2016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5日***向英福美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2016年4月23日***的主管何某回复***的电子邮件显示,***自认其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在家学习,没有拜访客户,说明***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英福美公司确认***上述期间存在旷工,故根据员工手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则认为,其不存在旷工行为,***提供的2016年4月1日谈话录音显示,***是应何某的要求暂停工作,等待进一步通知;2016年4月5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因***不接受公司降薪的安排,所以暂停了***的工作,若***接受了降薪,可以继续工作;2016年4月26日的谈话录音显示,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不去静安医院开会是何某安排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的月工资标准?2、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确认2015年7月26日起月工资标准由16,000元调整为12,000元时,英福美公司曾与***协商。***虽主张英福美公司曾表示公司经营困难,剩余工资将予以补发,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遭英福美公司否认,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此,一审法院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月工资标准自2015年7月26日起调整为12,000元。同理,英福美公司确认其自2016年2月26日起调整***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但***未予同意。鉴于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于***月工资标准的调整未达成一致,故英福美公司仍应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的工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英福美公司主张,根据2016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5日***向英福美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2016年4月23日***的主管何某回复***的电子邮件显示,***自认其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在家学习,没有拜访客户,说明***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英福美公司确认***上述期间存在旷工,故根据员工手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则认为,***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而是英福美公司暂停了***的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英福美公司在上海未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主要根据英福美公司指令在上海各个区域负责销售工作并在居住地完成书面工作,因此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称其在家学习,亦属于正常提供劳动,并不符合英福美公司所称的旷工行为。另结合2016年4月5日***与英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显示,英福美公司确实存在通知***暂停工作的情况,英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如果***接受公司降薪安排,则可以继续工作,但***已回复不接受降薪安排。因此***未外出拜访客户也是因英福美公司通知其暂停工作所致,并非***主观原因造成。此外,英福美公司主张***未按时填写工作记录,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此,一审法院确认英福美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要求与英福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前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12,000元,英福美公司应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对英福美公司要求不恢复与***的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前述认定,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并非旷工,故英福美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12,000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与英福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英福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三、英福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审判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也请求“判令当事人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而且是必须要对当事人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出判决。
对于被上诉人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是否属正常工作、被上诉人2016年3月工资及本案其他争议问题,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英福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