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7471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仲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规施工、未交付技术档案资料造成的电费差额损失229053.75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甲方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秦新自由港电力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按照合同第四条“支付与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给付100万元,乙方对外网施工完毕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及主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挂表正式送电并某丙某乙公司后,甲方付清工程余款”,第五条“材料供应:乙方采购材料须符合设计要求”;第六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乙方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且按照质量验收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至甲方。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七条第2项“乙方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技术安全措施、隐蔽工程验收单的工作及时送至甲方和有关单位一式三份”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电力工程施工的行业规范流程,采购电力设备完成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及时向原告提供技术档案资料。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经电力部门对该工程施工图纸进行会审出具审图纪要的情况下便采购电力设备并进行了违规施工,且未能依约及时提供上述全部技术资料,导致秦新自由港电力工程一直无法验收,购买的电力设备无法使用,更无法正式挂表送电并移交电力部门,现自该工程施工已过10年之久,原告整体物业只能使用高额的临时用电,给原告造成了工程价款损失和高额电费差价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施工的“秦新自由港”项目在2013年就已经施工完毕,而原告已经对被告的施工验收合格。2013年至今已经间隔十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已经生效的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未能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因为隆威某某公司未进行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导致,因此,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隆威房地产方”,原告应当自己承担所有的责任。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至今原告都没将拖欠被告的23万元工程余款支付给被告,即便是原告已经被海港区法院强制执行多年,都没有给被告这23万元。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已经将“秦新自由港”所有房屋出售完毕,现在秦新自由港已经不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只是秦新自由港的开发商,秦新自由港的全部房屋都已经出售完毕。电费都是由秦新自由港的每一户居民支付,原告根本没有实际支付电费,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而且原告在(2020)冀03民终153号案件上诉时也承认“每一户居民用电都有对应的磁卡电表”,因此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秦新自由港的电费,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故意颠倒施工流程的先后顺序。2012年7月,原告委托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图纸。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海港区××街××室的安装工程,该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为隆威某某委托某甲公司设计。被告负责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设备采购及施工,2013年7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和义务,并书面告知本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2013年8月25日,由建设方隆威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被告开具工程竣工报告单,这说明被告承担的所有施工项目内容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全部竣工。但本案原告一直未履行该合同的甲方义务:秦新自由港的低压供电系统建设、施工,导致整体电气工程无法某丙某乙公司。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真正的事实是:本案工程设计图纸为原告负责委托设计和提供。被告负责按图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多年来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催促原告支付23万元工程尾款。被告无奈于2019年将隆威某某公司就案涉施工工程的尾款23万元诉至海港区人民法院。经过海港区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通过当庭对案件审理分析及施工合同逐条辩证,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未能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是因为隆威某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未进行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导致,未能进行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在隆威某某公司方,被告已经对全部合同的约定及义务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及责任。并判定某某地产公司支付被告工程尾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已经在海港区法院执行。三年来,某某地产公司非但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反而常年将法院生效判决视而不见,继续将施工合同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恶意诉讼,使被告备受恶意诉讼的困扰,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未能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秦新自由港的房屋已经全部出售,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原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约定。2、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1)冀030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交付,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施工资料,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拒绝交付施工资料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程序中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施工资料。证实,被告未及时交付相关材料导致工程至今仍未验收,不能证实工程施工质量合规,整个工程闲置至今,产生了秦新自由港始终使用临时用电却无法收取用户临时用电电差损失及合同所涉电力设备至今闲置已无法符合目前验收标准的合同损失。3、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高压电在电力局未完成报装接电,证实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合同约定施工及技术资料,导致秦新自由港项目始终无法接电验收,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4、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出具的原告公司购买临电的统计表、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用电客户收费清单、购电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秦新自由港正式电和临电用电差额统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秦新自由港始终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只能使用高于正式电价标准的临时用电,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按照临时用电电价共计支付了1085026.48元电费,但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照正式用电的电价标准收取各分表用户电费共计855972.75元,由此产生的电费差额损失始终持续,截至2023年7月为229053.75元。5、(2019)冀0302民初10069号案件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庭审笔录的倒数第二页法庭在询问本案被告是否提交了技术档案资料时,本案被告两次称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其实际并未提交,也正是因为本案被告在该案件中做出了虚假陈述而获得了胜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上述问题。
被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第七条第一款甲方权利义务明确显示第三项和第四项约定甲方负责新安装低压配电柜出线链接、低压部分电缆,也就是说原告负责低压供电施工,而且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本案中原告负责低压工程,被告负责高压供电施工,原告没有对低压供电工程施工,责任在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执行笔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早已将案涉工程的技术档案资料交付给原告,只是原告方不承认而已,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被告针对该案一直在申诉维权,被告也只是出于人道主义,重新联系厂家为原告补充了一份,另外原告方从来没有因为施工、档案资料受到过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与档案资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报装接电的义务主体是原告,同时没有接电是因为原告没有对低压工程进行施工,责任在原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购电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既没有原告名称也没有被告名称,也没有住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用电差额统计表,三性均不认可,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相关单位予以确认。对收费清单,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电费,原告方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付款凭证,而且是该凭证的付款金额应当与电费发票金额相一致。收费清单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并不一致。秦新自由港所有房屋都已出售完毕,秦新自由港的电费都是由居民住户自己负担,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该收费清单以及统计表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可信度。某乙公司收取电费肯定会出具正式的发票,因此原告证据4不具有可信度,不应当被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确实将所有档案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只是原告否认该事实。
被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秦新自由港10KVA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袋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原告委托秦皇岛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某甲某乙公司进行设计。2、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0KVA高压外网及配电室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总价203万元,原告负责低压供电工程。3、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秦新悦蓝山”)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称“秦新自由港”没有项目部,“秦新悦蓝山”有项目部,为了方便以后验收,原告把证据2中的工程名称改为了“秦新悦蓝山”,其他合同内容同证据2合同内容一样。但是实际仍然是对“秦新自由港”进行施工。4、2012年11月7日被告与秦皇岛市某某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产品发运交接单》、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秦皇岛某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完《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才开始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设备材料并开始施工,被告不存在违规施工。5、《工程竣工报告》以及秦新悦蓝山项目的完工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案涉的“秦新自由港”竣工,原告已经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完毕。《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价值203万元,无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秦新项目部盖章,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盖章,被告某丙公司盖章。完工证显示原告开发的秦新悦蓝山项目也是加盖的秦新悦蓝山项目部章。被告不存在违规施工,未交付技术档案资料的情况。6、(2020)冀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生效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7页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某乙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挂表正式送电并某丙某乙公司后支付余款,但某乙某乙公司施工后至某乙某乙公司起诉已达6年之久,未能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因为某某地产公司未进行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导致,因此,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隆威某某公司方。该判决书第二页显示原告自认每一户居民用电都有对应的磁卡电表,原告开发的秦新自由港项目已经全部出售,因此秦新自由港的电费都由居民自己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电费,不存在任何损失。至今原告都没将该23万元工程余款支付给被告,即便是原告已经被海港区法院强制执行多年,都没有给被告这23万元。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严重干扰司法秩序。7、(2015)秦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秦新悦蓝山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21333元,不是本案中的203万元,证明被告证据3以及证据5中的证明目的真实性。自由港项目的验收也是用悦蓝山项目盖章验收。原告在悦蓝山项目中同样是故意拖欠本案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12万多元一直不给,某丙公司无奈起诉至海港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该12万多元,最后该案同样是到海港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图纸档案袋的原件是由被告在开庭当日予以提交,这种行为恰恰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首先是被告到某丁公司领取,始终保留在被告手中,也可证实被告确实未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技术和相关档案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在曾经以原告身份起诉隆威地产的案件中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中进行了虚假陈述,混淆法院未予查清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真实原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能否证实即便是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高压电施工项目的部分,但仍然附有按照施工节点及时交付技术资料及档案材料的义务,被告不能因其仅承接了高压电工程,就否认自己应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也无法否认其应承担未及时交付高压电技术档案材料,所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所指向的项目名称为秦新悦蓝山,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秦新自由港项目有任何的关联性,且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也不能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将被告提交的证据2当中的合同与证据3当中的合同相互串联,而事实当中原被告合作的工程项目,不止案涉的自由港项目,本身就存在悦蓝山项目的合作,因此被告不能混淆将一份悦蓝山的合同以及相关的施工过程当中的相关材料扭曲的认定为是本案的悦蓝山项目的相关材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在该组证据中只有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为原件,其它的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进行认证,同时即便在原件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购方为六环电力,供方为天正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并未在合同中体现货物的接收地或者工程所在地,与本案自由港项目有关,无法调取该合同当中指向的设备适用于本案的工程项目之中,同时按照电力工程的施工规范,作为施工方和承包方,要购置电力设备前必须经过电力主管部门进行审图纪要,按照审图纪要所确定的项目规格去采购设备。被告公司未提交电力部门的宙图纪要,直接提交一份不存在案涉项目名称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竣工报告基本公正,明确地载明是悦蓝山项目而不是案涉的秦新自由港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如果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如被告所述,那么在原被告基于秦新自由港电力工程项目的多次诉讼中,被告从未提交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电力工程项目无论是前期的施工和后期的验收都应当由电力主管部门进行。那么不允许当事人双方私自变更项目部,因为两个项目部所坐落的地点完全不一样,某乙公司是不可能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项目。因此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就是想将关于悦蓝山项目进行验收的相关材料,伪造在本案的秦新自由港项目当中,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本案的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索取剩余的23万工程款的判决当中其作为原告自身提交的合同也与本案明确写明秦新自由港的合同从未提交过。根据悦蓝山项目有关的材料,同时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是秦新悦蓝山项目部,而不是自由港项目部,项目也同样进行了高压电的工程项目施工,因此被告方张冠李戴,去扭曲事实,而且自由港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明显存在。如果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了,自由港没有任何必要以高于正常电价的临时由购买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秦新自由港高压电气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秦新自由港10KVA高压外网及高压配电柜、低压出线柜、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0KVA高压外网及配电室安装工程。本工程承包总价(203万元)二百零三万元整。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协商的总额承包。工程承包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乙方收到预付款即组织外网施工,外网施工完毕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及主要设备(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运达施工现场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80%,即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挂表正式送电并某丙某乙公司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乙方所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有产品合格证才能用于工程。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现场代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一次验收合格;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合格证、试验、试压、测试、报告等资料,材料代用必须经设计单位和甲方同意并签证后,方可使用;乙方应按质量验收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甲方;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书面通知后,一周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于甲、乙各单方原因,不交不验的工程,除按拖延工期条款外,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配电室土建、电缆保护管过路敷设及路面恢复,原地下一层配电室内原有设备拆除及新安装低压配电柜出线连接,低压部分电缆;乙方在开工前2日内向甲方提供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安全措施,经甲方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开工,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技术安全措施、隐蔽工程验收单的工作并及时送甲方和有关单位一式三份。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返工直至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由此发生的费用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由乙方承担”。
被告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该工程在2013年7月底施工完毕,至今未组织验收,处于闲置状态。2019年,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余款,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冀0302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认定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后,未能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因为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导致,因此,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故判决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万元及利息。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冀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要求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全部工程施工资料,包括施工图纸、采购设备合格证、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验收资料等。2021年6月11日,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纸8张。2021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冀030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以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判决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秦新自由港电力工程中除施工图纸之外的其他施工资料。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2022)冀0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新自由港项目未完成报装接电,使用临时用电。自2013年8月至2023年6月,原告按照临时用电电价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共计缴纳电费1034905.58元,按照居民用电电价收取各分表用户电费798816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2019)冀0302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2020)冀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2021)冀030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2022)冀0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情况说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出具的原告公司购买临电的统计表、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用电客户收费清单、购电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在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余款案件中,(2019)冀0302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提出“未能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因为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导致”,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高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工程验收时应当提交技术文件。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合格证、试验、试压、测试、报告等资料,材料代用必须经设计单位和甲方同意并签证后,方可使用;被告应按质量验收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一周内由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原、被告各单方原因,不交不验的工程,除按拖延工期条款外,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上述案件诉讼之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要求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全部工程施工资料,包括施工图纸、采购设备合格证、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验收资料等,(2021)冀030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2022)冀0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以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判决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秦新自由港电力工程中除施工图纸之外的其他施工资料。而施工图纸,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也是在2021年6月11日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了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资料。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未验收和秦新自由港项目使用临时用电的重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电费损失236089.58元(1034905.58元-798816元)×30%≈7082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70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被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