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12337号
原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六环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836.80元(其中工程款185161.28元,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32675.52元利息自2024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项目10KV配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某某项目电缆沟施工工程,包公包料,固定价款为1089184元。双方约定完工后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0日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但被告仅仅支付了871347元,尚欠217836.80元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
证据一、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项目10KV配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价款金额、工期、质保金等内容。
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0日验收合格。
证据三、发票9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
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被告仅付款871347元,尚欠217836.8元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没有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85161.28元、应该退还的质保金32675.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从工程验收之日即2022年7月10日应该给付工程款185161.28元,没有给付,应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7月30日质保期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退还质保金32675.52元,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5161.28元并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2675.52元并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