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4民初1368号
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郭庄村昆仑物流园A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59167674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312068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七号汇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24284978H。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鲁C×××××号小型汽车在淄博市博山区处与原告工作人员***驾驶的鲁C×××××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报案,我司只查到商业险,交强险暂时无法确认,应由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对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第370304420198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人员的责任认定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淄博双信志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淄双信司鉴字【2019】9号鉴定报告一份,3、评估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上述2-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邮寄单复印件一份(计款66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且没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博山开发区车艺汽车美容养护工作室出具的修车发票二份(计款39599.68元),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维修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抄单一份,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供的,1、保险抄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估价单(附维修明细)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4月1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370304420198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2019年4月28日,淄博双信志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淄双信司鉴字【2019】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鲁C×××××奔驰轿车因2019年4月1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约为:39780元。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花费39599.68元。
另查明,鲁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赔偿。因鲁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39599.68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邮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599.68元(39599.68元-2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599.6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9599.68元;
三、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山东伟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山东鲁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