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6执3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国仲(2024)第30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87935.96元、执行费5719.0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线索提供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2021)绍兴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1月10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绍兴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6执3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