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环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环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环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环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环峰公司、福建环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广州环峰公司自认仅支付了10000元,足以证明广州环峰公司未依法向***支付工资,广州环峰公司应向***支付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工资。一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仅支持***部分工资是错误的。二、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在双方的《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该差旅费具有津贴的性质,是对***特殊劳动条件下超常劳动的补偿,应属于工资的范畴,故***关于差旅费的主张应予以全部支持。
广州环峰公司答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福建环峰公司答辩称,***与广州环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我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环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环峰公司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民事合同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广州环峰公司并未录用***,***未以员工身份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自身投资经营多个能源项目,与广州环峰公司是同行,不可能在广州环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既未向广州环峰公司主张发放工资,也没有申报差旅费,自相矛盾。***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广州环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与广州环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持续至2018年4月26日缺乏事实依据,即便认定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也仅限于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28日前这段期间。2017年春节后,***完全退出福建**供热项目,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四、广州环峰公司否定与***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承担其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包括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五、一审判决广州环峰公司向***支付差旅费属于处置不当,应予纠正。
***答辩称,广州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福建环峰公司答辩称,***与广州环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我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广州环峰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广州环峰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工资485000元(15000元×33个月-1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广州环峰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差旅费429000元(13000元×33个月),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福建环峰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环峰公司系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环峰公司系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环峰公司为其投资人及法人股东,***为监事;2018年4月26日,福建环峰公司变更股东为**市富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监事变更为黄建南。
***称其于2015年7月6日与广州环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州环峰公司暂定聘用***两年担任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合同签订后,***积极投入工作,全程参与福建环峰公司有关工作,合同期满后***继续参与工作,广州环峰公司也未对***作终止劳动关系的表示,直至2018年4月26日福建环峰公司变更***的监事身份,期间广州环峰公司仅向***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相应义务。***还称其受广州环峰公司委派到福建环峰公司负责热电项目工作,上班无需打卡,因该项目未取得许可而被迫转让,在项目转让谈判期间,***一直负责该项目运营对外供热等工作,直至2018年4月26日该项目办理转让手续为止。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福建环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环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称***是以“中间人”身份在福建环峰公司供热项目中负责协调工作,***未在广州环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也未实际上班,更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该项目转让谈判的工作也是由公司其他员工进行对接,***自2017年1月28日起未再以“中间人”身份参与该项目工作,***也从未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广州环峰公司还称已按照合同书约定向***支付250万元作为居间代理的报酬,其与***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工资、差旅费及相应利息。此外,广州环峰公司还主张***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福建环峰公司表示不清楚***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无在其公司上班,公司的考勤系统中也无***的考勤记录,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2018年4月26日之前福建环峰公司曾是广州环峰公司的子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热电联产项目转让后,福建环峰公司与广州环峰公司就不存在任何关系。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合同书》、名片、“会议纪要”、《证明》、《律师函》及快递单、车票及发票等。其中《合同书》由***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约定:第一条:1.广州环峰公司拿出250万作为项目开发资金的开支(用以差旅招待等费用多了不退少了不补,***自行支配)直到合同签下止。2.本项目因一直***跟进,为方便项目建设和生产,广州环峰公司暂定聘用***两年担任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或在热电投产前),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包含所有费用),***不再有其他费用报销同时尽可能交回费用发票。第二条:1.选择聘请***为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利用在**金塘工业园现有的人脉,资源等关系做好金塘工业园热电项目的立项、环评、安评、建设等工作。2.在聘任期间要坚持公司利益大于一切,必须认真负责及时处理日常事务,同时面对问题保持与公司领导沟通寻求解决方案。3.聘用结束后,还得以福建环峰股东身份协助维护管理园区的热电供应的正常,处理供热电的一些业务。“名片”载明***的姓名,抬头为广州环峰公司的名称。《关于推动福建华电**能源公司收购福建环峰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提到福建华电**能源公司基于将来实现热电联产考虑,有意收购福建环峰公司位于金塘工业园的资产,并明确有关收购事项,其中包括福建环峰公司与华电公司应加快项目转让与收购工作,2017年1月底前应有实质性地开展相关工作(确定评估单位,启动评估并形成评估意见);在华电公司和福建环峰公司完成正式收购并履行交接手续之前,福建环峰公司应按计划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并确保一铭药业公司等即将投产企业的正常用气,保证铭正公司流动锅炉的正常运行及各项安全责任。上述纪要注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在参加人员名单当中并签名。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的《证明》由**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内容为:***2015年-2017年期间,作为广州环峰公司主要代表参与福建环峰公司在**金塘工业园区投资建设集中供热项目,从项目洽谈、签订合同、建设过程,以及2017年福建省**华电分公司收购该项目等全过程都有参与,对该项目整个过程熟悉。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并加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提到***与**于2015年1月开始与其公司洽谈能源托管合同,从合同签订到热电项目建设再到投产供热,一直由***参与对接工作,知道***从2015年1月到2018年3月参与福建省**金塘工业园环峰热电联产项目现场工作并参与解决项目建设、投产过程所有问题。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并加盖南***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称,***代表广州环峰公司从2015年6月起到该公司游说能源托管合同合作事宜,该公司与福建环峰公司的能源托管合同签订到锅炉安装投入生产过程***一直参与其中,还经常解决热电生产问题并帮助福建环峰公司追收货款等问题,直到2018年4月福建环峰公司被华电并购完成后就没有见到***在**金塘工业园区环峰供热厂。2015年至2017年的发票单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广州环峰公司、福建环峰公司名称,项目包括油费、食宿费、路费、电话费等,发生地点主要包括惠州、梅州、深圳、福建、河源、福州、浙江温州等。《律师函》及快递单显示***委***于2018年6月25日向广州环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广州环峰公司未按合同书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合法权益,要求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与***协商解决事宜。广州环峰公司对《合同书》、《律师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称《合同书》属于经济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拿出250万元作为项目开支,其中已包括***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及差旅费,合同第二条提到暂定聘用***担任项目经理属于公司意向,实际并未聘请***作为项目经理;对名片、“会议纪要”、《证明》、车票及发票单据等不予确认,称2017年春节前不排除***以“中间人”身份参与项目工作,但不是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工作,上述证明不能作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车票及发票单据也不能证明系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差旅费。福建环峰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联,部分发票载明福建环峰公司的名称也不能证明系其委派了***的工作。
广州环峰公司提交了《证明》及***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广东省梅州市××、××、××等地投资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内容称“福建环峰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整个股权转让事宜结束,我公司只与广州环峰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股权、营业执照、工商法人变更,公司内部实物、人员等事物的移交变更等”,加盖**市富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证明人”处签有“岳国奋”姓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福建环峰公司确认上述证明人处的签名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对企业信息资料无异议。***对广州环峰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提交的多份证明相矛盾;对企业信息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其确实办理了上述工商登记,在福建注册成立的两家公司并无运营,***实际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
2018年7月24日,***以广州环峰公司为被诉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广州环峰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支付工资、差旅费及相应利息。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仲裁期间,广州环峰公司提交了向***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对其中提交的“10000元”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与其陈述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审理中,***明确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福建环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环峰公司则主张与***系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与前提是***与广州环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广州环峰公司主张与***系代理关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所提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暂定聘用***为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在**金塘工业园负责热电项目的立项、环评、安评、建设等工作,与***提交的多份《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再次,福建环峰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原为该公司的监事,可以说明***与广州环峰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有关内容。同时,广州环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表明其向***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所称与广州环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广州环峰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聘用***为项目经理,***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6日起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尽管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约定***的聘用期限为两年,但诉讼中***提交的多份《证明》显示其参与福建环峰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工作以及该项目对外转让等全过程。结合***自福建环峰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即担任该公司监事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主张与福建环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故其要求福建环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旅费及利息问题。本案中,***提供了劳动,有权按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审理中,广州环峰公司也无举证证明按此标准足额向***支付了工资及差旅费,故***要求支付工资及差旅费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参照上引规定,本案中对***主张的工资保护期间定为二年,***于2018年6月25日向广州环峰公司主张支付工资,也无证据证明此前行使了该项权利,故对2016年6月25日前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广州环峰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0×22+15000÷30×2)-10000=321000元。关于差旅费问题。***于2018年6月25日向广州环峰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权利,其部分期间差旅费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故广州环峰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差旅费13000×10+13000÷30×2=130866.67元。另外,***还要求支付上述工资与差旅费的利息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321000元;三、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差旅费130866.6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存在其他内容,但亦明确约定广州环峰公司聘用***两年担任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或在热电投产前),且明确了***的工作内容,包括利用在**金塘工业园现有的人脉,资源等关系做好金塘工业园热电项目的立项、环评、安评、建设等工作;在聘任期间要坚持公司利益大于一切,必须认真负责及时处理日常事务,同时面对问题保持与公司领导沟通寻求解决方案等。其次,广州环峰公司主张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但明显与《关于推动福建华电**能源公司收购福建环峰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及***提交的多份《证明》相矛盾,也与***被福建环峰公司的工商资料登记为该公司监事的事实相矛盾。故此,一审结合上述事实和本案案情,认定双方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和差旅费支付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认定广州环峰公司应按照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向***支付工资和差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仅支持***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明显不当。上述法规规定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只是涉及劳资双方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强调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两年工资支付台账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而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则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并非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实体权利只能保护两年。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可认定除涉案的10000元外,广州环峰公司并未向***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故该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的全部工资。至于涉案的10000元,广州环峰公司虽主张系双方合同约定的2500000元款项中一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假如其该主张成立,其反而需要向***支付更多的工资差额。鉴于***仍然主张该款项系工资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0000元属上述工资的一部分,予以确认。故此,广州环峰公司共应向***支付工资差额为496000元(15000元×33个月+15000元÷30×22天-10000元)。但因***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工资差额为485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确认该部分工资差额为485000元。再次,关于差旅费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差旅费包含所有费用,且***不再有其他费用报销同时尽可能交回费用发票。据此,虽然该费用每月固定为13000元,但***需尽可能交回费用发票等,显示该费用仍属报销费用的部分,并非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有关该部分费用的诉讼主张应适用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结合***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差旅费130866.67元(13000×10+13000÷30×2)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还要求支付上述工资与差旅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48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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