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蕉岭县某某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3民初5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四路42号2座301-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蕉岭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广福镇乐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蕉岭县***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署的《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以及《梅州***业炭气联产项目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合计6169984.2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被告项目所在地建设炭气联产项目以及供热系统,以满足被告的炭生产以及用气需求。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投产建设,购置了相应的设备,完成了全部基础设施建设,并已经实际投产使用。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一直不能提供合格的生物质原材料,导致项目迟迟不能正常运行。基于以上原因,2017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补充签署了《梅州***业炭气联产项目补充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仍不能按照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合格的生物质原材料,导致项目进展缓慢。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通知,要求原告撤场,并承担全部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7.2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炭汽联产项目基础设施、厂房建设和配套设备、设施的投资损失共200.76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设备调试、试运行给原告造成的原材料(木块)消耗损失82万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设备无法运行致使反诉原告出资购置、安装4吨锅炉替代生产所支付的费用25万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398万元。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是蚊香生产企业,此前以购买炭粉作为蚊香原料,以燃煤旧锅炉生产蒸汽及土法烘干产品的方式从事生产。2015年9月1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出资购买、安装一台日产木炭8-10吨的气化炉和一台六吨锅炉并提供技术和服务,须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炭汽联产项目的设备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并提供合格的木炭和工厂所需要的蒸汽,反诉原告则提供项目场地、出资建设蚊香生产车间和干箱系统建设并负责免费提供给反诉被告产炭产气的20%左右以下水分的干木块等。协议书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建设炭汽联产的基础设施、厂房及蚊香生产车间和干燥系统,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水分低于20%的干燥木块用于反诉被告反复不断的设施调试及试运行。反诉被告则开始实施炭汽联产项目的设备购进、安装与调试。但是,反诉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15年11月30日前未完成设备的安装,直到2017年8月中旬,反诉被告对炭汽联产项目一直处于调试阶段,验收不合格,该设施不能生产出反诉原告所需的合格木炭和合格的蒸汽,且其设施焦油排放违反环保法律规定,环保局要求整改却一直无法完成。2017年8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梅州***业炭汽联产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的设施应于2017年9月1日开始运行,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然不能完成设施的调试、验收,炭汽联产项目无法进行。2017年9月底,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全部撤离炭汽联产生产车间。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订《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后,即按约定建设炭汽联产所需的厂房并建设存放、加工切割木片车间,还建设了蚊香生产车间和干箱系统。并在反诉被告的设备购进和安装后,在长达近二年的不断循环的调试、整改、试产时间里,均积极配合反诉被告,按反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格的木块用于设备调试和试产。反诉原告建设炭汽联产厂房花费约98.43万元,其中:厂房基础和硬底及砖墙工程42万元、22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材料存放、切片车间)工程26.4万元、搭建1430平方米气化炉铁皮房工程30.03万元;建设生产用水水池二个1.5万元;建设烘干烤房二条约82万元;购置、安装配套设备切片机一台10万元(切片机6万元、安装费4万元);购置铲车一台5万元;购置夹车一台3.838万元。反诉原告还为反诉被告无数次调试设备和试运行提供了约2000吨价值82万元(木材原料费51.9万元、木材切片加工费30.1万元)的水分低于20%的干木块。反诉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反诉原告的上述投入损失。由于反诉被告违约一直不按约定提供合格木炭和合格蒸汽给反诉原告进行生产,2016年12月,反诉原告花费25万元购进、安装一台4吨锅炉用于替代生产,并向外购进炭粉,进行了补救性生产。2017年度,反诉原告以自己购置、安装的锅炉生产蒸汽和另行购买炭粉生产,年度盈利为398万元。故反诉被告2016年整年不能提供合格木炭和蒸汽给反诉原告生产而给反诉原告带来的经营损失为398万元。反诉原告购买、安装4吨锅炉花费的25万元(锅炉备款20.2万元,安装费4.8万元),属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反诉原告的投资损失。《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须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炭汽联产项目的设备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并提供合格的木炭和工厂所需要的蒸汽,否则,每延迟一日,赔付甲方(即反诉原告)1000元违约金,如超过l0日,按乙方的总投资的5%支付违约金。而反诉被告在本项目的投资总额为255万元,故按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万元。2017年8月18日的《梅州***业炭汽联产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的设施应于2017年9月1日开始运行,如设备出现非计划停炉达到2小时以上,每天处罚500元,如1天以上,每天处罚1000元,三天以上每天处罚5000元。而反诉被告一直不能完成设施的调试、验收,炭汽联产项目无法进入运行,至2018年5月10日,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非计划停炉已达249天(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24.5万元(249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蕉岭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为被告蕉岭县***业有限公司建设炭汽联产项目以及供热系统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安装一台气化炉与一台六吨蒸汽锅炉。合同约定甲方(蕉岭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甲方负责提供炭气联产项目用地、土建、环评、安评、消防、进行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立项等外围工作,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批准批复文件资料等,三通一平(即电通、水通、路通及场地平整);负责生产车间的依法建设,蚊香干箱系统的依法建设,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负责免费提供给乙方产炭产气的20%左右以下水分的于木块供应需求,并将合格燃料放至放到乙方指定部位;甲方承诺每年累计向乙方采购蒸汽量不低10000吨,从2015年12月起每月采购蒸汽量不低400吨,2016年3月起每月采购蒸汽量不低于1000吨;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交纳蒸汽费;等。乙方(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负责设备的安全管理和第三方监检;负责蒸汽流量计的采购、校对、安装使用和维护;提供蚊香制做干燥用热量,并保证在木块达标的情况下,出炭率不低于20%左右。等。现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解除《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并要求蕉岭县***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以及利息。蕉岭县***业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厂房建设配套设备等的投资损失。 从上述《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综合了工程项目建设合同、设备维护服务合同、生产木炭的合作合同以及蒸汽采购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其中,建设炭汽联产项目以及供热系统项目涉及项目的用地、土建、环评、安评、消防、投资项目备案,三通一平以及生产车间和蚊香干箱系统的建设,这些工程项目应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蕉岭县***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热供能服务协议书》当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鉴于涉讼工程的地址位于梅州市××县广福工业园内,本案应由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