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环峰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0870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则***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环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环峰公司)、福建环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环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环峰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广州环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工资485000元(15000元×33个月-1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广州环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差旅费429000元(13000元×33个月),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福建环峰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广州环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1.甲方拿出两佰伍拾万作为项目开发资金的开支(用以差旅招待等费用多了不退少了不补,乙方自行支配)直到合同签下止。2.**以自己的法人股捌万股的股权赠送给乙方作为奖励,另外本项目因一直乙方跟进,为方便项目建设和生产,甲方暂定聘用乙方两年担任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或在热电投产前),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包含所有费用),乙方不再有其他费用报销,同时尽可能交回费用发票……。第三条合作周期与项目经营周期,不得单方面无理由解除合同;第四条如甲方违约则按甲方的热电联产项目签订合同10年期供汽量总和的5%赔偿给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工作,全程参与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的洽谈、合同的签订、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以及项目的并购等工作,一直到2018年4月26日被项目公司变更监事身份时止。但广州环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一万元工资,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其他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向广州环峰公司主张权利,但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但该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首先,2016年12月29日《关于推动福建华电**能源公司收购福建环峰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中原告作为福建环峰公司项目代表参加了该会议,并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名,这与**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证明》“2017年福建**华电分公司收购该项目等全过程都有参与”,相互印证,《证明》中的“2017”是指2016年12月29日召开推动会议后,收购工作的起动时间,该“全过程”是指从起动到结束,即包括了从2017年起动收购直至2018年4月份收购完成的整个过程。其次,抛开合同外来讲,即使只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期为两年,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其仲裁时效也应当在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止,但原告已在时效届满前的2018年6月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广州环峰公司在开庭时也确认收到了《律师函》,故该仲裁时效已于2018年6月份中断,需重新计算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环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在投资福建环峰公司供热项目过程中,原告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参与了一些前期(2017年春节前)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的工作,在此期间也从没有到我方办理过任何的入职手续,没有到我方工作场所上过班,不受我方的劳动管理(具体包括考勤、我方下达的工作任务、绩效考核等)。我方的相关规章制度也不对原告有任何的约束力,我方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福建的项目因为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关于排污的许可,这个项目被迫在2017年年初转让出去,转让的过程中及转让之后,都由我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洽谈及交接工作,原告完全没有参与。原告本人也是能源行业的投资者及经营者,原告在广东××、××、××等地都有投资经营与我方经营范围几乎相同的项目,其没有意愿也没有可能成为我公司的员工,而且,在2017年春节(1月28日)后,原告再也没有以“中间人”的身份参与过我方的项目,原告从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向其发放工资及报销差旅费的情况,从上述情况看,原告并没有与我方建立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2.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我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个时间点也应该在2017年1月28日之前,在2017年春节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参与过任何的协调工作,如果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确存在也应该在2017年春节前终止。但原告在此之后的一年期间并没有向我方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报销差旅费的情况,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提出劳动仲裁,我方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我方认为是正确的。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3.我方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相应利息,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载明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或委托代理的协调工作,我方已经支付了250万的费用给原告,这些费用是居间服务或者代理服务的报酬。我方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我方不需要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合同书中所称的月薪及差旅费,是以我方实际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为前提,但我方没有实际聘请原告作为项目经理,相应地更谈不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的问题。4.我方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及利息,我方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合同书约定的13000元/月报销差旅费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或者代理服务中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我方支付的250万元中。差旅费是用人单位基于员工因公出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凭相应票据向用人单位进行报销,但事实上,2017年春节前,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报销凭证向我方财务人员进行报销,我方认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差旅费报销,同时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利息。 被告福建环峰公司辩称:原告与广州环峰公司有一份合同,原告与福建环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福建环峰公司的考勤系统中也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环峰公司系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环峰公司系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环峰公司为其投资人及法人股东,原告为监事;2018年4月26日,福建环峰公司变更股东为**市富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监事变更为黄建南。 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广州环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州环峰公司暂定聘用原告两年担任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工作,全程参与福建环峰公司有关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参与工作,广州环峰公司也未对原告作终止劳动关系的表示,直至2018年4月26日福建环峰公司变更原告的监事身份,期间广州环峰公司仅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还称其受广州环峰公司委派到福建环峰公司负责热电项目工作,上班无需打卡,因该项目未取得许可而被迫转让,在项目转让谈判期间,原告一直负责该项目运营对外供热等工作,直至2018年4月26日该项目办理转让手续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福建环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环峰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原告是以“中间人”身份在福建环峰公司供热项目中负责协调工作,原告未在广州环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也未实际上班,更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该项目转让谈判的工作也是由公司其他员工进行对接,原告自2017年1月28日起未再以“中间人”身份参与该项目工作,原告也从未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广州环峰公司还称已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50万元作为居间代理的报酬,其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旅费及相应利息。此外,广州环峰公司还主张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福建环峰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无在其公司上班,公司的考勤系统中也无原告的考勤记录,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2018年4月26日之前福建环峰公司曾是广州环峰公司的子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热电联产项目转让后,福建环峰公司与广州环峰公司就不存在任何关系。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合同书》、名片、“会议纪要”、《证明》、《律师函》及快递单、车票及发票等。其中《合同书》由原告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约定:第一条:1.广州环峰公司拿出250万作为项目开发资金的开支(用以差旅招待等费用多了不退少了不补,原告自行支配)直到合同签下止。2.本项目因一直原告跟进,为方便项目建设和生产,广州环峰公司暂定聘用原告两年担任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或在热电投产前),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包含所有费用),原告不再有其他费用报销同时尽可能交回费用发票。第二条:1.选择聘请原告为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利用在**金塘工业园现有的人脉,资源等关系做好金塘工业园热电项目的立项、环评、安评、建设等工作。2.在聘任期间要坚持公司利益大于一切,必须认真负责及时处理日常事务,同时面对问题保持与公司领导沟通寻求解决方案。3.聘用结束后,还得以福建环峰股东身份协助维护管理园区的热电供应的正常,处理供热电的一些业务。“名片”载明原告的姓名,抬头为广州环峰公司的名称。《关于推动福建华电**能源公司收购福建环峰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提到福建华电**能源公司基于将来实现热电联产考虑,有意收购福建环峰公司位于金塘工业园的资产,并明确有关收购事项,其中包括福建环峰公司与华电公司应加快项目转让与收购工作,2017年1月底前应有实质性地开展相关工作(确定评估单位,启动评估并形成评估意见);在华电公司和福建环峰公司完成正式收购并履行交接手续之前,福建环峰公司应按计划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并确保一铭药业公司等即将投产企业的正常用气,保证铭正公司流动锅炉的正常运行及各项安全责任。上述纪要注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参加人员名单当中并签名。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的《证明》由**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内容为:原告2015年-2017年期间,作为广州环峰公司主要代表参与福建环峰公司在**金塘工业园区投资建设集中供热项目,从项目洽谈、签订合同、建设过程,以及2017年福建省**华电分公司收购该项目等全过程都有参与,对该项目整个过程熟悉。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并加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提到原告与**于2015年1月开始与其公司洽谈能源托管合同,从合同签订到热电项目建设再到投产供热,一直由原告参与对接工作,知道原告从2015年1月到2018年3月参与福建省**金塘工业园环峰热电联产项目现场工作并参与解决项目建设、投产过程所有问题。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并加盖南***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称,原告代表广州环峰公司从2015年6月起到该公司游说能源托管合同合作事宜,该公司与福建环峰公司的能源托管合同签订到锅炉安装投入生产过程原告一直参与其中,还经常解决热电生产问题并帮助福建环峰公司追收货款等问题,直到2018年4月福建环峰公司被华电并购完成后就没有见到原告在**金塘工业园区环峰供热厂。2015年至2017年的发票单据载明付款单位为两被告名称,项目包括油费、食宿费、路费、电话费等,发生地点主要包括惠州、梅州、深圳、福建、河源、福州、浙江温州等。《律师函》及快递单显示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6月25日向广州环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广州环峰公司未按合同书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与原告协商解决事宜。被告广州环峰公司对《合同书》、《律师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称《合同书》属于经济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拿出250万元作为项目开支,其中已包括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及差旅费,合同第二条提到暂定聘用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属于公司意向,实际并未聘请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对名片、“会议纪要”、《证明》、车票及发票单据等不予确认,称2017年春节前不排除原告以“中间人”身份参与项目工作,但不是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工作,上述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车票及发票单据也不能证明系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差旅费。被告福建环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联,部分发票载明福建环峰公司的名称也不能证明系其委派了原告的工作。 被告广州环峰公司提交了《证明》及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广东省梅州市××、××、××等地投资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内容称“福建环峰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整个股权转让事宜结束,我公司只与广州环峰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股权、营业执照、工商法人变更,公司内部实物、人员等事物的移交变更等”,加盖**市富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证明人”处签有“***”姓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被告福建环峰公司确认上述证明人处的签名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对企业信息资料无异议。原告对广州环峰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明相矛盾;对企业信息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其确实办理了上述工商登记,在福建注册成立的两家公司并无运营,原告实际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 2018年7月24日,原告以广州环峰公司为被诉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广州环峰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支付工资、差旅费及相应利息。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期间,广州环峰公司提交了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原告对其中提交的“10000元”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与其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福建环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环峰公司则主张与原告系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与前提是原告与广州环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广州环峰公司主张与原告系代理关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所提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暂定聘用原告为福建环峰公司项目经理”,在**金塘工业园负责热电项目的立项、环评、安评、建设等工作,与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再次,福建环峰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原为该公司的监事,可以说明原告与广州环峰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有关内容。同时,广州环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表明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广州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与广州环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广州环峰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6日起算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尽管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约定原告的聘用期限为两年,但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明》显示其参与福建环峰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工作以及该项目对外转让等全过程。结合原告自福建环峰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即担任该公司监事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与广州环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与福建环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故其要求福建环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旅费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动,有权按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月薪15000元,每月差旅费13000元。审理中,广州环峰公司也无举证证明按此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差旅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及差旅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参照上引规定,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保护期间定为二年,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广州环峰公司主张支付工资,也无证据证明此前行使了该项权利,故对2016年6月25日前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广州环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0×22+15000÷30×2)-10000=321000元。关于差旅费问题。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广州环峰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权利,其部分期间差旅费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故广州环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差旅费13000×10+13000÷30×2=130866.67元。另外,原告还要求支付上述工资与差旅费的利息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21000元; 三、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30866.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