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09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5409号 原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308-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四路42号2座301-2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七八九公司)与被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八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八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701《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GY-900生物质气化炉、1台HY-SWQ10/20燃烧器、1台PLC生物质燃烧器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10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5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并调试成功。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毕一个月后支付剩余10%货款10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环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生物质气化炉未通过燃烧器型式试验,且未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实,为不合格产品。2、根据法律规定,特种设备未经质检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并未调试完成,且案涉气化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根本违约。3、原告为合同过错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供方七八九公司与需方环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701的《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GY-900生物质气化炉2套,总金额为106万元。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生产,具体依据技术协议要求执行;提货地点供方仓库,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五十个自然日。产品资料: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技术协议内约定的所有技术文件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所有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 同时,双方签订《GY-900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第7条“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约定:技术资料提交按照需方项目进度安排,应不影响项目进展及施工进度,技术资料包括:……(5)生物质气化炉型式试验报告由供方在提货前提供。 上述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环峰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支付七八九公司53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七八九公司424000元。2019年9月初,案涉设备由运输公司从***运至广州浩兴纸业有限公司。原告环峰公司表示案涉设备现被广州浩兴纸业有限公司移至另一地点,具体地点广州浩兴纸业有限公司未告知环峰公司。 以上事实,由《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GY-900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协议》、银行凭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新产品设计定型后,应当由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具有燃烧器型式试验项目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第七条规定:试验应当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机构根据本规则对燃烧器进行试验,应当做好记录,及时出具试验报告,作出结论意见。结论意见包括试验合格、试验不合格。试验合格的燃烧器还应当出具试验合格证书,并且逐台加贴“TS”标志。审理中,被告七八九公司明确,案涉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 以上事实,由《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环峰公司与七八九公司签订的《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其所附《GY-900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七八九公司向环峰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系特种设备,无论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还是双方当事人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均对案涉设备的技术指标有明确规定或约定,即案涉设备环峰公司在提货前七八九公司需提供生物质气化炉型式试验报告。现七八九公司表示案涉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约定,导致环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七八九公司要求环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