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3409号
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四路42号2座301-2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308-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峰公司)与被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七八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八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编号为20190701的《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954000元及利息21835.5元(利息详见明细表,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货款9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返还货款的同时被告自行取回合同项下的设备;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1033.42元;6、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90701《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台GY-900生物质气化炉、1台HY-SWQ10/20燃烧器、燃气管道、1套PLC生物质燃烧器控制系统,总价为106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次日起生效;质量技术标准、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生产,具体依据技术协议要求执行,设备主体自出货之日起12个月内实行三包。提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十个自然日,原告负责运费;结算方式及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应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53万元,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42.4万元,第三期付款:10%计10.6万元,自设备调试完毕一个月后原告支付;产品资料: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技术协议内约定的所有技术文件等;因被告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被告应按每天10000元支付违约金;延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讨所造成损失;违约方需支付所有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等等。另销售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交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两期费用合计954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向原告提供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但该证书仅为复印件亦无主要配件的附件,且制造单位亦非被告。根据TSGZB001-2008《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新产品设计定型后,应当由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具有燃烧器型式试验项目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并且每4年进行1次抽查。”以及根据《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燃气锅炉风险警示的通告》(2017年第2号)二、燃烧器的型式试验要求,“燃油燃气燃烧器应当通过型式试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都明确规定了案涉设备需要进行型式试验合格才能生产和销售。上述强制性规定均已明确燃油燃气燃烧器应当通过型式试验并取得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但被告提供的案涉货物并未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其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并意图蒙蔽原告,被告提供的案涉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的货物。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于守约方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主张差旅费是由依据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七八九公司辩称:1、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设备后,自行进行组装且正常进行了生产,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2、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被告按照技术协议交付设备。原告主张交付设备不合格,应当举证证明设备中哪些内容不符合技术条件不符合技术协议。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如果法庭判决返还应当由原告将设备按照交付时原样返还给被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供方七八九公司与需方环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701的《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GY-900生物质气化炉2套,总金额为106万元。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生产,具体依据技术协议要求执行;提货地点供方仓库,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五十个自然日。产品资料: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技术协议内约定的所有技术文件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所有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
同时,双方签订《GY-900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6.5、6.6详细载明了了上述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清单,具体如下:
6.5详细清单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生产厂家
主要
材质
1
水冷滚动炉排
108mm*180mm
32支
定制
碳钢
2
气化炉本体
2800mm*3200mm*6500mm
2套
定制
碳钢
3
电控箱
1套
***、***
器件
4
双插板气动阀下料装置
600mm*600mm
2套
非标制造
碳钢
5
上料皮带
800mm
2套
河北粮食机械厂
橡胶
6
燃烧器给氧风机
11kw
1台
上海程芙电器有限公司
电机
7
燃气风机
55kw
2台
淄博风机有限公司
301S
8
燃烧器二次风机
11kw
1台
上海程芙电器有限公司
电机
9
燃气管道
直径400mm
2套
钢厂
碳钢
10
刮板出渣机
500mm*500mm
1套
思达泵业
碳钢
11
冷却水循环泵
3kw
2台
***泵业有限公司
碳钢
12
气化炉底部供氧风机
11
2台
上海程芙电器有限公司
电机
13
燃烧器
HY-SWQ10/20
1台
定制
碳钢
6.6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
序号
名称
型号和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1
水冷炉排
108mm*180mm
根
2
备用
2
操作工具
套
1
3
观火镜片
块
3
4
保险丝
个
3
5
耐火砖
块
2
6
密封胶条
米
2
7
炉门密封胶
支
1
该技术协议第7条“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约定:技术资料提交按照需方项目进度安排,应不影响项目进展及施工进度,技术资料包括:……(5)生物质气化炉型式试验报告由供方在提货前提供。
上述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环峰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支付七八九公司53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七八九公司424000元。2019年9月初,案涉设备由运输公司从***运至广州浩兴纸业有限公司。原告环峰公司表示案涉设备现被广州浩兴纸业有限公司移至另一地点,具体地点广州浩兴纸业有限公司未告知环峰公司。
以上事实,由《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GY-900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协议》、银行凭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环峰公司(甲方)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环峰公司聘请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为环峰公司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律师费51033.42元,律师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000元,在收到该案一审法律文书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21033.42元。2020年3月24日,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向环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5月29日,环峰公司向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凭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还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新产品设计定型后,应当由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具有燃烧器型式试验项目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第七条规定:试验应当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机构根据本规则对燃烧器进行试验,应当做好记录,及时出具试验报告,作出结论意见。结论意见包括试验合格、试验不合格。试验合格的燃烧器还应当出具试验合格证书,并且逐台加贴“TS”标志。审理中,被告七八九公司明确,案涉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
以上事实,由《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环峰公司与七八九公司签订的《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其所附《GY-900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七八九公司向环峰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系特种设备,无论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还是双方当事人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均对案涉设备的技术指标有明确规定或约定,即案涉设备环峰公司在提货前七八九公司需提供生物质气化炉型式试验报告。现七八九公司表示案涉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约定,导致环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环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环峰公司要求七八九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954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因双方约定案涉设备在环峰公司提货前七八九公司需提供生物质气化炉型式试验报告,但环峰公司在明知七八九公司未提供型式试验报告的情况下即将案涉设备提回并运至第三方处,且现不能明确案涉设备的具体下落,存在过错,故应由环峰公司将案涉设备返还给七八九公司。
关于原告环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1033.42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支付所有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现主因七八九公司未提供型式试验报告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七八九公司应承担环峰公司相应的律师费损失,***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根据环峰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目前环峰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为30000元,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认定为30000元。
关于原告环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环峰公司并未举证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0701的《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返还GY-900生物质气化炉2套(具体以《GY-900型生物质气化炉技术协议》6.5、6.6设备清单为准);
四、被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1元,由被告苏州七八九生物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