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四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环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理由:我方认为,根据我方与岳阳远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守约方法院起诉”,即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8条明确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均可起诉。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环峰公司与远东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守约方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本案远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岳阳市××技术开发区,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环峰公司以远东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请远东公司返还款项,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应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前所述,远东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环峰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对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守约方向法院起诉,对协议管辖内容约定不明,则本案应依合同性质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环峰公司起诉要求远东公司返还货款,争议标的明显为给付货币,则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由环峰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法律规范内容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2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奕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