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3民初22269号
起诉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四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本院收到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岳阳远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91115-S1《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台ZMf1000生物质气燃烧器,总价为18万元,预付款到2天交货,鼓风机除外;产品的技术标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按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本或补充的《技术协议》执行;签订合同时委托人预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70%,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等等。另合同还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守约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被告亦交付了货物,并向委托人提供了《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但被告所提供的《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显示的燃烧器名称为“发生炉煤气燃烧器”,明显与合同所约定的“生物质气燃烧器”不符,并非合同约定货物所应具备的型式试验证书,故被告提供的货物并未取得相应的型式试验证书。根据TSGZB001-2008《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新产品设计定型后,应当由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具有燃烧器型式试验项目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并且每4年进行1次抽查。”以及根据《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燃气锅炉风险警示的通告》(2017年第2号)二、燃烧器的型式试验要求,“燃油燃气燃烧器应当通过型式试验。”,上述强制性规定均已明确燃油燃气燃烧器应当通过型式试验并取得合格证书,方能投入使用。但被告提供型式试验合格证书并非案涉货物的证书,故案涉货物并未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被告提供的案涉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况且,该案涉设备至今仍未调试到正常使用状态,被告的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不能将案涉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的货物。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守约方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本案被起诉人岳阳远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岳阳市××技术开发区,不在本院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起诉人以被起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请被起诉人返还款项,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应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前所述,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州环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麦堞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