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宇豪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宇豪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区亨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宇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叙州区亨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 经营者:***,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宇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叙州区亨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亨顺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是虚假的,且依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对于设备的检查要形成记录表和排班表,但本案中无相关工作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2.基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应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不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3.被申请人与案涉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法院应认定其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享顺租赁服务部答辩称:1.原判决人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2.被答辩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宇豪公司与亨顺租赁服务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是亨顺租赁服务部恶意串通项目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假签订合同、结算单的情况,是否确有其事。 一、关于宇豪公司与亨顺租赁服务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宇豪公司与亨顺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形式要件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事后形成的《租赁结算单》,使法院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租赁合同形成时间矛盾、合同约定的租赁的机械使用情况未形成记录表和排班表等抗辩,不能实质性排除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结算形成的合意,且再审申请人一再主张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基于私人借款而引起的,但借款的金额与租赁合同所涉金额又大相径庭自相矛盾。更无法解释的是,再审申请人既然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事后又如何与被申请人达成《租赁结算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反驳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应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再审申请人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举证责任归于被申请人亨顺租赁服务部,被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和《租赁结算单》这两个关键证据,两份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最终结算的事实。而再审申请人宇豪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抗辩,为支持其主张,反驳被申请人主张,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亨顺租赁服务部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项目工作人员的问题。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在一审答辩期间和二审上诉阶段,再审申请人均未提出亨顺租赁服务部恶意串通项目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假签订合同、结算单的方式侵害宇豪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的诉求,因此一、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查,故,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则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范围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超出原审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宇豪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宇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