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22800号
原告: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3680076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8062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6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责任方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2月13日夜,被告位于萧山区的家电超市与原告承租房屋间的人行楼梯引发起火,后火势沿被告室外广告牌引燃原告承租的邻近房屋,导致房间过火。火势发生后,原告的装饰装修及内部设施设备因火灾直接烧毁、烧损、烟熏、砸压,以及在灭火救援中因破拆、水渍、碰撞等毁于一旦。火灾发生后,原告公司被迫陷入停业状态。考虑到原有设施设备均已损坏且不可修复,而重新装修并按原样修复的费用甚巨。发生此事后,原告也无心经营,故将房屋租赁权及赔偿权一并转让给案外人***,转让费用1200000元,但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诉权。因原告的室外广告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火灾引燃原告承租房屋并造成重大损害,显然被告在火灾发生后没有尽到出租人的积极救助义务。权利转让后,原告受实际承租人*新龙之托,多次向汇德隆公司要求对火灾损失进行协商赔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解决。期间***也多次为此事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但无果,无奈***只能直接拒交最后一年房租来要求解决此事。鉴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租金损失237157元(2011年剩余租金234618元/年÷365天×199天=127915元;2012年剩余租金241657元/年÷365天×165天=10924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及停业期间营业等损失1200000元。
被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约于同年7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二、租赁房屋在2011年2月13日发生火灾,但并不是在被告使用和管理的场所起火的。被告使用部分是在房屋中间楼梯的南边一、二层,用途是商场,商场营业至晚上9时。本案火灾发生时间在2011年2月13日晚上10:40左右,原告无证据证明这起火灾的发生在被告使用和管理的房屋责任范围内发生,故被告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和过错。原告诉状中*述的火灾原因,恰可以证明被告的室外广告牌并不是这起火灾的起火点,是他人物品燃烧导致火灾,故被告也是火灾的受害人。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三、火灾发生后,各方遭受的损失都不是很大,起火的原因不明,无法查清具体物品,所以各方都未向消防部门申请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要求对物品进行核对统计和评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赔偿,或通过第三方要求与被告进行协商赔偿问题。火灾发生后到2015年6月,原告继续租赁案涉房屋,这四年中租金和水电费都是按约交付,故原告关于多次要求赔偿以租金抵扣的*述显然不符合事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应当在案涉火灾发生之日即2011年2月13日起的两年内起诉。而事实上,原告在2015年前从未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退还租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起火点是在被告使用或管理的场所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更无证据证明火灾是如何发生的,火灾发生后,原告也没有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的起火点及原因、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原告与案外人*新龙签订的《房屋转租及财产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将火灾后的所有权利作价120万元转给案外人***;3、2011年2月15日都市快报,欲证明火灾经过和灭火过程;4、(2016)浙0109民初11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火灾的剩余价值转让的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订时间发生在火灾后,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火灾的起因起火点及相关的责任,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2016年9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并不涉及原告所想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在案涉火灾发生后签订的合同,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西侧(汇德隆瓜沥超市以北)一至四层房屋合计总面积1865.3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开办浴场使用;另,靠最北面两个门面一、二层四间房屋,面积为174.30平方米,被告原租赁给杭州萧山瓜沥镇广播电视修理服务部,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后也一并租赁给原告;被告租用1865.38平方米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租用另四间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2011年2月13日晚,案涉房屋发生火灾。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租金270188.2元及水电费92377.85元并支付违约金52813元。原告于该案中抗辩称,对于欠付租金和水电费无异议,但因为2011年2月13日的火灾导致其承租房屋不能营业,产生的损失被告未赔偿才拒付租金。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92798元、装修损失1089000元、营业利润损失39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5272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归还被告,并按每日723.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案涉房屋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107929.06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52813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37157元并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装修及停业期间营业等损失合计120万元。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租赁房屋因2011年2月13日的火灾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其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租金损失即装修、停业期间营业损失12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是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故其在火灾发生之日即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之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虽被告作为出租人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然被告已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案涉火灾起火原因未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影响其所租赁房屋作为浴场的使用,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原、被告*述,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案涉房屋仍在原告的占有使用之下,原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主张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案涉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本案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装修和停业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4元,减半收取8867元,由杭州笑中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