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8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在汇德隆公司的汇德隆瓜沥食品超市购买了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6瓶,支付货款共计1744元。产品包装正面标注的商标为“多力”,名称为字体大小一致的“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名称下方用较小字体注明“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同时在底版配有比例大致均等的橄榄和葵花的图案;规格5L/瓶;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号:SB/T10292;生产厂家:(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瓶身标示了生产日期;此外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标签侧面配料表标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另查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作为行业专业协会于2016年11月1日,给案涉食用调和油的生产商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认为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不标识葵花籽油、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就案涉产品及标签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均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2016年12月7日,***以案涉货物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汇德隆公司为***办理退货,并退还***货款1744元;2、汇德隆公司支付***赔偿金1744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德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从汇德隆瓜沥食品超市购买案涉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以案涉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未标明橄榄油、葵花籽油的含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有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并依据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关于“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于“特别强调但未标示”的情形并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故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张退货并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该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相关案件诉讼中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食用调和油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事实。就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题,该院认为,案涉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标明了食品名称、保质期、产品标准、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并未就该内容是否客观描述和说明提出异议;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描述了调和油成分系葵花籽油及橄榄油的混合,名称中橄榄、葵花的颜色、字体大小均一致,在标签上出现的次数一致,图形的大小与橄榄、葵花的实物大小比例一致,按生活常理一般消费者不可能会为此造成购买的误导。***也并未提交有关调和油成分比例需标示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且汇德隆公司提供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对此予以佐证。从本案诉讼看,***作为有具有相关知识及鉴别能力的消费者,购买案涉商品应当知道该标签对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含量不明是明知的,因标签问题对其造成误导是不成立的。故汇德隆公司辩称案涉标签问题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但书的情形,符合事实与法律,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为,应支持、鼓励有关消费者采取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障组织维权等措施促进食品生产与经营者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权益;消费者通过诉讼依法维护合法权利也诚然应予支持,但利用诉讼获利则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也会因此滋生不劳而获群体和相关不正当职业,就标签问题要求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也背离了市场价值规律,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认为案涉商品标签内容符合规定,不违反GB7718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判决,60号判例的裁判要点就是“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者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但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判例只字未提,也未写明不予参照的理由。2、汇德隆公司提供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不应适用,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不具备解释食品安全的资格,有解释权的只能是以前的卫生部,即现在的卫计委,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的解释属于民间解释,且其解释内容与食品安全标准相抵触。3、标签也是食品安全标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是强制性标准,对食品安全与食品标签的关系,不仅要从一般人的角度理解,还要从特殊群体的角度理解。本案中,案涉商品中橄榄油在商品中的比例决定了该商品的营养价值,真实反映商品的配料比例,让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营养需求的商品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1规定的配料定量标示之目的所在。4、***作为消费者,通过合法程序依法维权时,肯定要补充相关法律法规更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一审法院本末倒置创造出“购买案涉商品应当知道该标签对撖榄油和葵花籽油的含量不明是明知的”,并强加于***。保证食品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食品标签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所做的质量承诺。涉案商品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识标签,该行为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对消费者***造成严误导。5、一审对***进行人身攻击、诽谤和人格侮辱。依法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诉讼并要求赔偿,而非所谓“利用诉讼获利”“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不劳而获”“不正当职业”。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汇德隆公司为***办理退货并退货款1744元及支付赔偿金174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汇德隆公司承担。汇德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产品的标签并没有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作为食用调和油,在名称中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楚,调和油必须是至少有2种以上的油品经过科学配比后得到,案涉产品标注“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次,在标签的正面部位仅画了2颗小橄榄而在其右侧则是大量的葵花图形,这是为了告诉消费者本产品的橄榄油含量少于葵花籽油,最后,案涉产品用相同的大小、颜色、字体标注了“橄榄”和“葵花”字体,而在瓶标上标注了“精选多力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也仅是对配料的真实表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特别强调,因为此调和油仅有2种配料,生产厂家并没有对其中的一种或两种油品进行特别强调或者说明,因此符合GB7718-20ll的规定。二、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油种,因此不标示含量符合行业实际情况。2016年11月1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中明确指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28050-2011)规定的有价值有特性产品,并不包含“橄榄油”。因此不标示含量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另从国家粮食局网站的相关报道“食用油的几大误区”可以看出,橄榄油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食用油。根据国家标准委官方网站公布介绍,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油料以及油脂等领域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由国家粮食局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与此同时,该委员会作为国家标准的起草归口单位,对葵花籽油和橄榄油的特性具有评定的资格。***作为一名消费者对法律的解读存在主观、狭隘、机械和片面的理解,而国家专业机构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和执行应该更具有权威性。在国家尚未对食用调和油作出国家强制标准的前提下,该回复函是生产企业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针对同类诉讼案向该委员会提出咨询后得到的答复。三、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标签符合国家规定。汇德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分别出自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其中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是由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到生产厂家抽样鉴定的。结论是“符合”,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技术和依据正是GB7718-2011。因此,《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的标签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出自不同专业机构的《检验报告》对案涉产品的标签均作出了“符合”的判定,足以证明标签的合法性具有普遍认同属于“符合”的共识,而且案涉产品的标签在用于不同规格的同类产品中,其合法性是共存的。***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仅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断和对法规的片面解读,不具有合法性和普遍性。四、类似案件已有法院判决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多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不支持十倍赔偿请求。多地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且涉案产品本身无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的商品理应具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商品的特性结合售价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若消费者因产品名称、外包装中对于橄榄的宣传便轻率购买,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被误导情形,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五、汇德隆公司应该承担有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的前提下,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汇德隆公司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且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即便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依法汇德隆公司也无需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更何况产品标签还是合格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此条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作为经营企业只要履行了法定义务,尚不被追究责任可以免除处罚,仅是对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人身和财产均未受到损害,依法不需要进行赔偿,更何况是惩罚性的赔偿。六、案涉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首先,案涉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符合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责任条件,产品标签经过检验也是合格的,那就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从而可以判断出就算全国各地对国家标准的理解解读不尽相同,但是在原则问题上是一致的,因此最多也可能就是存在对瑕疵的理解判断上有所偏颇,但是这种偏颇不影响标签的合法性,完全符合法条的“但书”要求,更何况产品标签是合法的。《食品安全法》调整的是食品安全问题,而不是“标签法”,《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对食品安全的保证责任。本案如果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本案实质上就是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该套用《食品安全法》。综上,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包装标示两方面。对外在包装标示,也应当进行区分。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是应当符合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或者在外包装标示中未按照规定表明某些事项,该标示的缺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本案中,***主张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因***未能提交证据,其请求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本案中的标签标识,虽然没有标明具体含量,充其量也是一种瑕疵的不规范行为。但是标签标注不规范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且现有的标签标注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完全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但书情形。故***仅以涉案商品标签标示不规范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第28号,拟证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依法将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畴的食品国家标准转交给国家卫生计生委管理,“全国粮油标准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没有可以解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授权证明。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GB7718-2011有关问题回复函,拟证明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3、岳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局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多力油标签配料的定量标示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七份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拟证明贵州、辽宁、四川、吉林、北京二审法院支持原告十倍赔偿请求。5、五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多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事实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6、《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稿,拟证明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7、法制晚报标题为“多力油未标橄榄油含量消费者获10倍赔偿”的报道,拟证明“多力油未标橄榄油含量消费者获10倍赔偿”得到社会的认可,并且相关案例入选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发布的“3.15”典型维权案例。8、收集全国部分10倍赔偿案例以及多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汇德隆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该份证据为真实,此能证明全国粮油标准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是官方机构;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回复函的相对人不是***;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一般不存在送检单位为个人的情形;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此仅系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此系新闻发布会材料,不能作为民事判决依据;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只能作为民事判决参考;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作为民事判决参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汇德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通知(国家粮食局官网打印),拟证明该委员会隶属于国家粮食局,系官方机构。2、食用油的几大误区(国家粮食局官网打印),拟证明橄榄油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食用油。3、葵花籽油、橄榄油国家标准的归口单位系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官网打印),拟证明作为国家标准的起草归口单位,对葵花籽油、橄榄油的特性具有评定的资格。4、检验机构在技术监督局官网的认证(官网打印),拟证明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符合要求。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多地法院一审不支持原告十倍赔偿请求,标签即便存在瑕疵也不构成十倍赔偿的条件。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官网打印件,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因其外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即“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中,确未对其中的橄榄油成分作出明确标示,而多地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亦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作出行政处罚。故汇德隆公司所售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示中违反强制性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办理退货并返还货款1744元,理由正当。但因汇德隆公司一审提交的质检报告证明案涉商品符合相关规定,加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事实,故原审对于***主张价款十倍金额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8468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1744元,***同时退还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升装)16瓶。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负担100元,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负担200元,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