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5356号

原告:***,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冰,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8062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炯,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4281X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

负责人:蔡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许璘哲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冰,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891.5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6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920元【66432元/年×60天】、误工费43316元【10829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55元【其父34598元/年×6年×10%÷3=6919.6元;其母34598元/年×8年×10%÷3=9226.1元;其子34598元/年×7年×10%÷2=12109.3元】、鉴定费1900元、维修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要求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汇德隆集团公司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德隆公司)在萧山区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二、肇事的浙A×××××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汇德隆公司,答辩人是其员工,该车辆自2016年开始就交由答辩人专门使用,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开车外出办私事。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该款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理赔,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四、希望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可以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理赔。

被告汇德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38.24元,故只认可50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认可30天;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认可90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认可120天;因交通费无票据,只认可500元;护理费应按照130元/天的标准,时间认可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不应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是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金额认可24795.2元;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故不认可;对维修费无异议。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理赔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其余款项并没有支付过。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即被告***负全责),被告***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庭前,原告曾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该所分别出具杭明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96号、第4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2018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右尺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留有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在12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且该所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浙江汉博[2019]临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

另查明:被告汇德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汇德隆公司的员工。

又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爱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任医师。

对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99292.4元,具体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6652.54元(含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计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计4500元(50元/天×90天);上述项目合计12652.5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银行流水明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000元(8000元/月×12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计10920元(66432元/年×6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5371.86元【其中原告父亲5766.33元(34598元/年×5年×10%÷3人)、母亲9226.13元(34598元/年×8年×10%÷3人)、儿子楼呈威10379.4元(34598元/年×6年×1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计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项目合计184939.86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辆修理费1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税收完税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由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出具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员被告***对原告的案涉损失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根据其责任比利(即全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700元(车辆修理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592.4元(2652.54元+74939.86元)。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医药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因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支出的1900元鉴定费用系其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所致,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

被告汇德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929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交纳2269元(***已向本院预交),由***负担182元,***负担208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璘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