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22民初4287号之一
 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金菊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197-199号。
 法定代表人:黎宪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台州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500元,减半收取计29250元,由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奚圣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丽亚
 代书记员 严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