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凯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402执异3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凯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兴德资本公司)与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凯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凯丰公司称,异议人于2018年2月8日收到法院(2017)鲁1402执43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中立公司的财产及到期债权。异议人虽承租了中立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但因中立公司欠异议人材料款504064.8元,双方达成合议,以租金抵顶中立公司所欠异议人的材料款,直至抵顶完毕为止。在抵顶完毕之前,不欠中立公司租金,无法按照法院的(2017)鲁1402执4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请求依法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兴德资本公司辩称,异议人凯丰公司确认承租了中立公司的厂房,可以确定其必定交付租金,法院向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异议人凯丰公司以租金抵欠款的说法,既无中立公司确认,更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根本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8日,向异议人凯丰公司送达(2017)鲁1402执43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限于2018年2月9日下午6点前协助完毕,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凯丰公司与中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凯丰公司租赁中立公司2号车间北区,建筑面积60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租金为第一年10万元,以后租金双方另订。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双方合作多年,经对账核实,中立公司共欠凯丰公司材料款504064.8元。凯丰公司每年在交生产车间使用费时,从所欠账款中抵减,2017年度已经抵减10万元,现尚欠404064.8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7)鲁1402执43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对账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等义务的单位,其特点是收入义务明确、数额具体且无争议,属于特殊“到期债权”,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本案中被执行人中立公司与异议人凯丰公司基于长期合作关系,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法律关系复杂,其债权债务关系中所涉及的租金明显不属于前述的“收入”**,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照有关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法律规定,向异议人凯丰公司发出(2017)鲁1402执4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具体数额的租金收入,并限期执行,其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凯丰公司认为租金中的504064.8元按照约定应予抵偿欠款,在抵顶完毕前没有应付租金可供执行的抗辩,应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进行实质审查,对该异议所涉及的租金部分不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兴德资本公司对凯丰公司的上述异议不服,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鲁1402执4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