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

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1854号
原告: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群力新区观江国际27号楼1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1500元,承担违约金280500元,合计3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天顺新城一期发电机组购货安装及机房环保工程合同》,约定了购买的货物、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3‰计算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款支付进度函,变更了货款给付时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进度函确认。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15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承担违约金,过高于实际损失,本院按照被告申请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150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黑龙江英泰高得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33682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341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241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141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91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
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