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25民初87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古思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5PMFJY9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320744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乐上林分公司)、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鼎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250000元;2.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技术服务费18422.48元;3.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无理扣除的地租款71547.02元;4.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无理扣除的地亩测量费3166.4元;5.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138101.26元(以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自2021年8月16日后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6.被告鼎乐公司对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就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签订了《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立项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此后,基于服务合同的后续工作开展需要,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了《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该合同结算过程中,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无故扣除了应付而未付的技术服务费(实际即为完成与租用农户签订租地协议服务所涉的相关费用)18422.48元、无理扣除的地租款71547.02元以及无理扣除的地亩测量费3166.4元,而该费用均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工作后,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应当支付以及不应由原告承担却被无理扣除的费用。在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劳务施工工作,但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以需要对原告所完成施工部分进行“整改”为由,预先扣除了原告250000元的工程款,而实际上原告所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已于2021年7月16日现场通过了包括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上林县自然资源局、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等专家组在内的有关人员签字验收,并不存在任何所谓需要进行“整改”的事项。因此,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以预扣除原告250000元工程款作为“整改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应向原告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其在2021年8月16日之后所支付的工程款均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善意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偿付和违约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鼎乐公司作为鼎乐上林分公司的法人主体,对于鼎乐上林分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请,前四项的诉请均无事实理由和合同依据。涉案工程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对结算结果提出的第1、2、4、7异议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就第1、2项异议关于超过入库面积已经施工的38.78亩同意不扣除全部的施工费,及因原告过错支付的租金补偿进行了抵扣,两项合计是283094元,施工部分是按4500元/亩进行的结算,剩余的是关于地租因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对第2、4、7项超过入库面积没有施工的40.38亩是因原告没有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多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多支付的租金和青苗补偿费,依据合同第2.7、8条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扣除租金损失和青苗补偿费72486元,合计原告应承担造成的损失是74000元,且同意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整改费250000元,因为涉案工程竣工后,政府部门要求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原告不愿意继续进行整改,双方协商同意按包干整改的形式扣除250000元的整改费,由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或自己整改,整改费用不足或超出均与原告无关。基于双方就以上所有异议问题已经协商一致,2023年1月18日原告签订了《关于整改费的说明》,同意扣除250000元的整改费,同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两个合同剩余的工程尾款为228513元,并在2023年1月1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双方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共同提交的《一标施工队***工程款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该情况表详列明了详细计算的数据,但被告已提交了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故本院对此详细计算的情况表不作认定。对被告共同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南宁源通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农业技术服务合同》《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石塘村、玉峰村、登山村等4个村旱改水项目地亩测量及农作物测量技术服务合同》、评审意见表、整改内容收方单、施工单位工程付款申请表、委托书,均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及协议,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及规模项目名称: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二、工作内容乙方负责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的项目立项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即乙方负责对接镇政府、村委会、队长、村民的协调、宣传工作,交底甲方进行地亩测量工作。根据甲方的赔偿标准与村民洽谈赔偿、协助甲方签订租地协议……五、合同暂定造价、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本合同暂定面积500亩,以综合400元/亩包干,暂定合同技术服务费用总价为200000元,按甲方提供的图斑范围线内地块以获得立项批复的面积进行结算……
某日,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2.工程承包范围: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施工,具体按甲方确认的图斑及范围线施工。3.工程工期:3.1本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7月2日,竣工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5.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暂定立项面积500亩……
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实施涉案的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4701289.22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的代表宋某签订了《***施工队结算确认单》,该表格载明结算总价合计4847314.22元。分为14项,第1项为“租地协议总面积511.9122亩,其中有效流转土地技术服务费(已施工面积)”,第2项为“红线内租地,已支付一年地租(其中40.38亩多租未施工,38.78亩已施工未能入库),扣还地租”,第4项为“扣还多租地面积的地亩测量费”,第7项为“红线外图斑差异已施工(BXTB-13~16)”。原告在该确认单下方书写“1.第1、2、4项工程量未同意,未计入第7项已施工未入库的亩数。2.第7项,项目部要求按地亩图施工,不属于我队组原因,未计算施工费用。3.其他项无意见。”并签字确认。
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整改费的说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与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立项技术服务合同》《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施工合同》,本人同意公司在最终结算时扣除整改费用¥250000.00(大写……),用于负担因施工质量等问题的整改,此后若出现政府追究工程质量问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说明”原告在落款的施工方处签字确认。当日,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了《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载明涉及的原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还载明“鉴于双方已经履行完原合同工程施工及质保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确定甲方应付乙方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金¥228513元(大写……)支付到以下账户后,本合同工程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对合同再无任何问题争议,乙方以及乙方参建施工人员将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取工程款。若出现由乙方参建施工人员伙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以后若出现政府追究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整改费的说明》《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是其受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胁迫签订的,如果其不签字,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便不同意支付其工程尾款228513元,其是迫于压力才签的。
2023年1月19日,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228513元,交易摘要为工程结算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技术服务费18422.48元、地租款71547.02元、测量费3166.4元;2.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被告鼎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即原告负责对接镇政府、村委会、队长、村民的协调、宣传工作,交底甲方进行地亩测量工作,根据鼎乐上林分公司的赔偿标准与村民洽谈赔偿、协助甲方签订租地协议,等等。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工作,由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的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效力。原告完成本案工程施工后,于2021年12月8日与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的代表宋某签订了《***施工队结算确认单》,确认了双方认可的事项,原告对第1、2、4、7项提出异议,双方完成了初步结算。之后,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出具了《关于整改费的说明》,载明就《技术服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同意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在最终结算时扣除整改费用250000元,用于负担因施工质量等问题的整改。当日,双方还签订了《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载明就《技术服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确定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应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金为228513元,支付后,该合同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对合同再无任何问题争议,原告及其参建施工人员将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索取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整改费的说明》和《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是其受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胁迫签订的,如果其不签字,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便不同意支付其工程尾款228513元,其是迫于压力才签的。本院认为,《关于整改费的说明》和《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已明确了需扣除原告250000元整改费用,明确了工程尾款为228513元,付清尾款后本案合同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清楚文字所载内容,在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其理应明白签字的法律后果。从常理来说,需扣除的整改费用为250000元,工程尾款为228513元,需扣除的费用大于得到的费用,原告主张不签字便不能得到228513元,因小失大,有违常理。在签订的次日,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即履行该结清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向原告银行转账228513元,与《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约定相符,其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签字时受到胁迫,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关于整改费的说明》和《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的有效结算,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0000元、技术服务费18422.48元、地租款71547.02元、测量费3166.4元,违反了《关于整改费的说明》和《项目工程款结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前述费用不支持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也缺乏依据。对于被告鼎乐公司,因被告鼎乐上林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其也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9元,财产保全费29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9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