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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1民初9851号 原告:某某研究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再席餐饮管理(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诉讼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研究院某某公司与被告再席餐饮管理(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原告某某研究院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某研究院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研究院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某某研究院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