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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舒某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9690号 原告:李某,女,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舒某,男,1995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万某,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某公司1,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3,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万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和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设计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舒某、万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被告现代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任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8,383.08元、住院伙食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4,850元(700+50元/天×83天)、误工费27,225(4,950元/月×5.5个月)、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4日9时5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逸仙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南约30米()处,适逢被告舒某推着劳动车(车上装载钢管)由东向西从施工建筑大门驶出,因被告舒某突然从原告右方出现,且劳动车上钢管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后,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能排除劳动车上装载物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因视频监控设备仅拍摄到部分事发经过,视频较为模糊,故某某局1某某局2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伤残。另被告舒某受被告万某雇佣,被告某某公司1和被告现代建筑设计公司存在选任不当,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某辩称,其受万某雇佣在本市做小工,2021年9月4日他是第一天进工地干活,负责搬运钢管,万某按照每天300元向其支付报酬。事发时,他手推劳动车搬运3.5米长左右的钢管从工地出门,至事发地点他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后路人报警。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其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同被告万某意见。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舒某受其雇佣在搬运钢管,被告万某是从被告某某公司1处分包了该建筑工地外墙脚手架搭建的工程项目,2021年8月,被告万某入驻工地。2021年9月4日,被告万某在工地另一处,后看到马路边围了很多人,被告万某也过去了。被告万某到事发地点时,看到原告已经倒地,被告舒某站在旁边。大概十几分钟,警察到达现场。被告万某认为原告受伤和被告舒某的行为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2.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3.其他同被告现代建筑设计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被告某某公司1从某某公司2处分包到工程项目中包括油漆、脚手架搭建、木工等和人工相关的施工项目,不涉及材料。被告某某公司1再将工程项目中的外墙脚手架搭建等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万某,被告万某再找人来施工,被告万某保证施工人员都具备相应施工的资格证。被告某某公司1认为原告受伤和被告舒某的行为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受伤确因被告舒某造成,被告某某公司1认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现代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1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各项费用同被告万某意见。 被告现代建筑设计公司辩称,其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用,另陆某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认可实际发生的70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物损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需要提供律师聘用合同,否则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4日9时54分许,原告骑某1为A303965(上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逸仙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约30米即处,适逢被告舒某推着劳动车(非机动车),车上装载3.5长的钢管,由东向西从内驶出,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0月7日,受交警支队委托,本市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所骑某2自行车以及事故现场监控视频,鉴定电动自行车是否和劳动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或其驾驶人与劳动车装载的物体发生碰撞的可能性。2021年10月19日,本市公安局某某局2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和被告舒某是否发生碰撞以及被告舒某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正常行驶有关,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并于9月7日住院接受手术,9月14日出院,共住院7.5天,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38,096元、护理费700元(7天)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其家属陆某为陪同原告住院,支付核酸检查费等共计147元。2022年2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某某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折(第2-7肋)、左侧创伤性血胸、左锁骨骨折。现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方均无异议。 原告伤前在某某公司3工作,从事行政内勤一职,每月工资为4,950元,根据该公司于2022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其自事故发生日至今没有上班工作,期间停发其工资收入。 另查明,事发地系由被告某某公司1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现代建筑设计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将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1,被告某某公司1再将工程中涉及楼梯出入口、防护棚搭设、拆除、悬挂防尘网、人行通道、出入口防护栏、搬运钢管至指定位置;定期架子维修等分包给被告万某。被告万某雇佣被告舒某在工地搬运钢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骑某2自行车在工地门口处摔倒受伤,此为损害结果。被告舒某推装载有3.5米长的钢管行至工地大门,在明知前方为道路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系导致险情发生的过错行为,即便原告车辆未和钢管发生碰撞,但原告也可能会为避免钢管致其车辆失控而摔倒,且事发地点也无其他可能导致原告驾车倒地的危险因素,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倒地受伤系因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舒某的过错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被告舒某过错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某系受被告万某雇佣,因劳务造成原告受伤,故依法应由被告万某对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骑车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万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1和被告现代建筑设计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以及相关票据等,本院确认为138,09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后收入减少情况以及鉴定给予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27,225元;3.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90元;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住院期间家属陪同所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以及鉴定给予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99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等级等,原告主张156,0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衣物损,原告衣物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万某承担50%即167,0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所受伤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万某承担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某人民币173,506元; 二、对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529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759元,由被告万某承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