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825民初4195号
原告:温县某某铝合金经销店,住所地:温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县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温县某某铝合金经销店与被告焦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温县某某铝合金经销店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某某铝合金经销店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县某某铝合金经销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温县某某铝合金经销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