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0495号
原告:胡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4,445.3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付利息2,267,156.62元(利息以人民币17,554,445.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至2024年5月30日,其后利息另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为19,821,601.9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821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后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另行主张);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胡某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书》,约定某集团将其作为承包人承包的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住宅豪装2017)整体转包给原告胡某施工,被告***作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案涉工程原告胡某已完成施工并交付,项目经竣工验收后,被告某集团也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业主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胡某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601,757.8元,仍有17,554,445.36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胡某主张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转包《协议书》系与***个人签订,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个人而非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是胡某的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1.转包协议系***个人签署,未经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甚至都没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章,完全不代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符合《民法典》第490条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2.***并非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协议;3.***非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其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追认。***更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仅有本人签字的任何文件均不视为代表公司或项目部所为的职务行为,本人愿就上述合同或文件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4.原告胡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社保局的劳动监察记录明确显示胡某明知自己仅为劳务班组人员,明知自己基于劳务关系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人工工资,明知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转包关系,却故意以转包协议起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明显构成诉讼诈骗。二、答辩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更无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原告更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1.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工程付款结算凭证包括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使用单》以及支付凭证等足以证明:在实际履行中,根本不是与胡某建立合同关系和对账结算关系,胡某根本未以自有资金就案涉工程垫付过任何款项,未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2.原告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却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和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关系的证据,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进度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任何证据。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权益,需首先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施工范围、实际开展的工程量、价款约定以及具体结算凭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施工签证、验收记录、结算单等证明其曾经为案涉项目施工。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文件是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跟发包方签署,签约主体均不是原告,完全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且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三、胡某未实际垫付资金或独立承担施工经营风险,其实际仅为劳务班组人员,法律地位完全区别于实际施工人。(一)实际施工人需证明其“投入资金、人工、材料等独立完成施工”,但胡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所有材料款、劳务费均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胡某未提交任何垫资独立施工的证据。2.胡某未提交任何施工签证、工程量清单、工程施工进度、现场检查等施工证明其独立完整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3.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社保局的劳动监察记录以及其和***签字确认的书证明确显示胡某仅为劳务班组务工人员。(二)劳务人员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有本质区别:1.劳务务工人员是受雇于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供体力或技术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其法律地位是雇员或劳动者,而非独立的合同主体。综上,胡某系劳务务工人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所保护的“实际施工人”。四、原告虚假诉讼: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转包和实际施工,其依据一份毫无事实履行证据的转包协议要求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于要求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额外再次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实质是诉讼欺诈,且其提交的转包协议系事后伪造,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烈要求法院彻查虚假诉讼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于2021年3月12日竣工,在实际履行中,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过任何工程进度款,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整个结算凭证中没有胡某签字,胡某对此明知,长达5年期间从未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过要向其个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二)在所谓的转包协议签订(即原告所称2019年7月)后,2022年7月、2023年3月胡某还作为劳务人员向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社保局等劳动监察机关投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付其工人工资,足以证明其明知自己的身份仅为劳务班组人员(负责贴砖),明知自己并非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所谓2019年7月签署的转包《协议书》明显是事后伪造,且故意不填上签约时间,以此蒙混过关谎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试图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成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事后伪造转包协议故意蒙骗法院,试图额外讹诈整个工程造价减去其自行认可的已收工程款的差额,但对于该款的主张却提供不出任何结算证据。(三)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均是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和支付。而胡某提交的所谓“转包协议”中第一条第4点“承包方式”称胡某是“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管理责任”,足以证明胡某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等,转包协议的约定与实际完全矛盾,明显是事后伪造。(四)胡某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3年4月持续针对案涉项目支付工程款期间,从未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过任何付款要求,却在工程竣工后即2021年3月12日之后的4年才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常理,明显存在诉讼欺诈行为。(五)之所以胡某取代实际施工人***起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巨额款项,背后真实原因是,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实际施工人***款项,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代垫费用等已经超付。为了再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身上再多薅羊毛,胡某才与***串通倒签转包协议,并谎称自己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建艺向其支付整个工程结算价减去其自认的已收工程款的差额1千多万元,通过虚假诉讼试图获取额外利益,使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再重复付款,以此名正言顺掏空国有企业。案涉工程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的结算情况如下:1.根据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三条之(八)约定“乙方(***)利润所得必须在与建设方完成工程决算,并与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结清,由甲方(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额收取本项目全部应缴利润、税金和应扣费用后方能归其所有”;2.根据上述约定,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结算款在双方结算时应扣除,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垫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劳务人员工资等工程款共计34,449,506.35元;3.根据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应扣7%管理费2,225,836.51元;税金962,021.22元;增值税3,563,355.29元,质保金765,284.28元;赶工奖7,722,553.10元;工程资料保证金3万元。4.目前针对案涉工程,业主尚未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即使按照***自认的工程结算价38,259,659.84元计算,扣除上述款项后,双方的结算款余额为负数即-1,145.8896万元,等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是严重超付;这正是胡某取代***起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动机,即在已经跟***结算完成后,胡某又再次以所谓另外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试图以工程总造价减去其自认收到的所谓工程款的差额讹诈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多付一笔上千万元的工程款。(六)针对案涉工程,恒大集团仅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91,564.11元(其中房抵款6,828,034.66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9,863,529.45元,而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下游已经付出的工程款已经达34,449,506.35元,还没算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应扣的代垫税金、代付费用等,等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在恒大集团因破产未付清全款未获得商业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工程维稳和履行国有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仍人完成对下游的工程款的支付。但即使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样做,却依然被恶意诉讼,被继续薅羊毛。恳请贵院对虚假诉讼情形严格审查,一经查实恳请严厉打击,严防国有资产被虚假诉讼掏空。五、特别恳请贵院严格依法界定表见代理行为,严格划分本案中举证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1.原告作为相对人首先未证明***个人存在任何被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如盖章、授权等。2.实际履行角度,原告更未举证其与建艺对账结算工程款任何凭证,未举证任何工程量清单、鉴证单、材料采购和劳务班组人工费用等由其实际进行施工并垫资支付的证据。3.主观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本案中:第一,案涉合同的签订环节,***未能向原告提供经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原告知道没盖章,甚至没盖项目章,但从未联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盖章或确认。第二,案涉合同的履行环节,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结算过工程款、双方更无任何施工对接文件,针对这些异常以及合同签订无盖章,原告在竣工后长达四年却从未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沟通过,从未要求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积极而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原告的反常行为同时也说明,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一直是在乌鲁木齐经营多年建筑工程的***而非远在深圳的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甚至在***负责的其他工程项目中承接劳务,并要求支付工资;原告明知自己仅是下游劳务班组人员,却仍与***故意倒签转包《协议书》,企图再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赚一笔,原告不仅没有善意,更存在非法谋利的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中合同签订、履行等各种因素,都足以认定***以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转包《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未经被告追认的,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七、即使***个人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胡某,即使胡某真实独立完整施工了整个项目工程,根据乌鲁木齐中院的类案判决,胡某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前手转包人向其结算工程款。本案胡某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转包关系,所谓的转包系***个人行为,实际的转包关系发生在***个人和胡某之间,即使胡某真实从***处转包(需要其首先证明不仅是做了劳务人员的活而是独立完整的施工了整个工程),那么根据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终5460号判决,实际施工人未证明其与承包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应驳回诉请。该判决明确:“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或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且无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承担欠付责任”。本案中,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无直接合同关系,胡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的前手进行追索,更何况其从未证明其独立完整进行了施工,并对工程项目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综上所述,胡某未举证其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证实其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未举证其是善意无过失相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胡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此外,原告的诉求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涉嫌诉讼诈骗,其仅依据与***二人倒签的一份转包协议,毫无实际施工证据,却主张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总工程价款减去其自行认可的已收款的差额,试图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额外多赚一笔。特别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承接的恒大集团工程均存在业主不能兑付的情况下,更是将国企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目标起诉,以实现其非法谋利的目的,如纵容其非法目的,无疑将导致国有资产被迫流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予以打击。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基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赋予的职责与权限,严格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单位的工作流程与授权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19年7月,答辩人在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下,代表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某集团将其作为承包人承包的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住宅豪装2017)整体转包给胡某施工,答辩人作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行为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本人刘某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执行经理”,“受托人在过程签署的工程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我均与承认,具有法律效应。”案涉《协议书》系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时与胡某签署,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与答辩人无关。本案胡某在实际施工后,应当找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当驳回胡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与被告一深圳建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本案中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建艺已完成结算,并已全支付完全部款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5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住宅豪装2017,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会展大道与纬六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包括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住宅室内、首层及标准层电梯大堂及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入户门及门锁安装等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与方式:承包范围包括各区域地面、天棚、墙面装修,入户门、户内门、护窗栏杆制安,卫生洁具、橱柜、开关插座面板、电线电缆、灯具供应安装,抽油烟机、煤气炉、消毒碗柜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料外)、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合同价款与计价: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款)为人民币31,797,664.37元。计价方式为含税单项单价包干,包干单价已包含完成本项目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费用,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甲供材料除外)、检测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暂定总价10%作为备料款。施工期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约定分期无息返还。合同总工期180日历天,不含冬歇期和春节假期,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开工令为准。质量保修: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项目经理为王某,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并附有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保证书》。该责任书明确约定:***作为乙方,对“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项目全部成本、税费、费用及经营风险,需按工程结算总价的7%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第三条第(一)款);该《责任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工程保险由乙方(***负责),保险费也可由甲方垫付后在本项目工程款中扣还;第(八)项明确,***的利润所得,需在“与建设方完成工程决算,并与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结清,由甲方(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额收取本项目全部应缴利润、税金和应扣费用后方能归其所有”;第(十)项明确,本项目全部工程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划入本工程项目专用账户,由甲方委派专人监督管理使用,乙方必须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第(十一)项明确:“乙方不得将工程对外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如出现违法分包或转包,甲方将取消乙方的经营资格,收回工程,并按分包转包工程额的30%对乙方进行罚款,并进入甲方失信违规黑名单”。***在同一天签署的《保证书》中承诺:“(一)本人保证绝不私下以项目部或公司名义签订任何人工、材料合同、出具欠款凭证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仅有本人签字的任何文件均不视为代表公司或项目部所为的职务行为,本人愿就上述合同或文件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二)本人承诺认真履行工程管理相关职责,做好项目的民工用工和材料采购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支付人工费用,材料款项......”
原告胡某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10月25日《授权委托书》显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到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安监站要求整改问题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胡某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8年12月25日《授权委托书》显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为该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恒大首期8#底商、1#与3#之间独立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执行经理。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胡某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9年3月4日《授权委托书》显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为该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恒大绿洲二期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执行经理。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胡某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9年7月6日《授权委托书》显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授权***为涉案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执行经理”,且“受托人在工程签署的工程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我司均予承认,具有法律效应”,授权有效期至项目结束且为不可撤销授权。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同时显示,林某、汝某、胡某、张某分别为涉案项目的资料员、财务、现场技术员、现场接收货人;同时授权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为该司在新疆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及委托)项目管理专用章。此章仅限于发包方及监理往来工程使用。
原告胡某提交的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显示***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建设方恒大新疆分公司授予的荣誉奖牌,建设方表扬信有“项目负责人***经理带领团队施工”的表述。
原告胡某与***个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无落款日期(庭审中,原告主张签署时间2019年7月),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胡某施工,该协议甲方处由***签字,未加盖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项目专用章,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对该协议不知情。《协议书》约定乙方胡某以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管理责任,按工程实际发生总额的8%上缴甲方***管理费,由甲方***从工程进度款中或者结算款中按比例扣缴。乙方每30天向建设单位申报一次进度款,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扣除甲方应当扣除的款项如工程资料保证金等,将其余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或者乙方账户。结算款在质保期5年期满后即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予以无息结算支付。税费税款按照某局要求执行。
2020年4月20日,案涉项目各单位对“乌鲁本齐恒大城市之光L31-7naR型临时样板房施工图”“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2-2=L.D14-1ha型样板房施工图”“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项目1号楼(131-7R户型)首层大堂(北入口)及电梯厅装修施工图”“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2-2-LD14-1ha型大堂及标准层电梯厅施工图”“乌鲁木齐城市之光1:楼强弱电施工图”“乌鲁木齐城市之光2#楼强弱电施工图”原告胡某参会,并在《会审记录》“专业承包施工单位”一栏签字。
庭审中,原告胡某出示了为完成施工而购买并支付主材、辅材材料款《请款单》《材料商资金申请表》《劳务班组资金申请表》《请款单》《工人工资表》《工地收货单》《取样送检见证记录单》《施工日志》《装修施工周报》《违约处罚通知单》《装修工作面移交表》《工程赶工奖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付款申请表》《(赶工奖)补充协议》《劳务班组协议》及胡某给各班组的付款明细、工程保险缴费请款单、胡某转给被告某集团保险费用的银行流水、《工程签证》及附件资料、《工程罚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请款单》《材料商资金申请表》《劳务班组资金申请表》《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显示均系向***请款,相关资金经审批后,均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
原告胡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25年12月7日的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相关木制品材料合同是由胡某对接和洽谈。
原告胡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25年12月8日的乌鲁木齐米东区洞庭精艺石业出具的《证明》显示相关石材供货合同是由胡某对接和洽谈。
原告胡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25年12月8日的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相关劳务合同是由胡某对接和洽谈。
原告胡某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额43,156,203.16元,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发包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至补充协议7;《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项目质保期内维保修服务委托协议》《仓库代管及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和《仓库代管及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前述合同显示代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字人系刘某。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查查企业专业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系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0%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装饰活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等;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涉的司法案件的管辖法院大都在乌鲁木齐,被告***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被多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4-0813、2020-5-0904记账凭证显示案涉工程保险由案外人邹某个人支付,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案外人邹某系***财务人员。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162页《资金使用审批单》和向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方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支付凭证,《项目资金使用审批单》均注明案涉工程项目,且均注明用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税金等间接费用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工、材料和其他间接费用,实际履行中均是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支付,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过任何工程进度款,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资金往来,整个结算凭证中没有胡某签字。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依据162页《资金使用审批单》和向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方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支付凭证单方统计对下游的付款金额为3044万元。其中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9月16日730号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即2022年7月22日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求“支付拖欠的***、胡某等72人的工资2,574,711元”,指令书认定的事实为胡某等72人投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恒大城市之光装饰工程拖欠工资。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2023年1-3月公司陆续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米东区、水磨沟区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乌高(新)人社监令字[2023]第015号、乌米人社监令字[2023]第020号、乌水人社监令字(2023)第021号),分别要求在2023年3月底前陆续支付恒大名都、恒大梦幻城综合楼、恒大养生谷、恒大都市果岭、恒大城市之光、恒大绿洲二期三期、恒大琚睿府项目拖欠的共163人工资,合计欠薪为3,976,945元,实际劳务欠薪金额为4,116,935元,***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支付劳务工资。其中15号改正指令书处理的是“恒大名都、恒大梦幻城”,20号改正指令书处理的是“恒大养生谷”项目,21号改正指令书处理的是“恒大果岭、恒大绿洲”项目。另外,2023年3月24日的乌水人社监令字(2023)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明确记载原告胡某为劳务人员。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4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系就涉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建设项目中因工程款纠纷而产生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类案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个人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外的表见代理,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授权,并不是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授权,福田区人民法院并未因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针对工程项目的授权而认定***有代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文件显示,***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处理劳动监察中的劳务班组工资共计4,116,935元,并承诺以其从恒大工程项目应收取的1,925.18万元工程款中抵扣;向劳动监察投诉的劳务班组人员姜某等十多名人员收到劳务费后均与***签署《付款协议书》。
2023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计算统计表(业主抵房金额)》显示***不仅承接案涉工程,还承接了数十个恒大工程,表中明确列明“归属于***工程款金额”,并经***签字确认。
2022年7月***签字确认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情况一览表》显示,针对案涉工程,截至2022年7月***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馈其与恒大公司沟通后认为可能达到的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8,259,659.84元。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纳税凭证显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缴纳增值税以及增值税附件税费包括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共计952,481.92元,0.03%的印花税9,539.3元,有关税金共计962,021.22元,增值税共计3,563,355.2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2021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恒大付款凭证、2023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计算统计表》(业主抵房金额)显示,针对案涉工程,恒大集团已经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91,564.11元(其中房抵款6,828,034.66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9,863,529.45元。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赶工奖》补充协议01-07显示,补充协议01增加1#、2#楼门廊外装修工程,核增暂定总价177,719.84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1,975,384.21元,约定计价方式为基价加取费、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执行原合同工期;补充协议02-07均围绕“赶工奖”约定,明确赶工奖支付的前提是施工进度达标。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处罚单》显示在上述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班组操作不当,致使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建设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罚款。原告胡某签收处罚单,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由涉案项目建设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方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赶工奖申请表》《工程进度申请表》及附件资料显示,《赶工奖申请表》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为“依据协议内容,同意申报赶工奖”;《工程进度申请表》中工程进度内容显示“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工程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结算单》及结算支付说明,显示涉案乌鲁木齐恒大城市之光首期1#、2#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最终结算总额43,156,203.16元,土建审核确认金额总额43,156,203.16元,赶工奖计入工程总造价,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的恒大地产集团新疆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金额为43,156,203.16元。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经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核实该结算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8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其参与工程设计、施工、竣工环节等大量的工程文件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失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组织施工、投入资金、承担经营风险的关键证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告无独立组织施工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二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其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管理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独立组织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更未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原告虽提交了大量工程文件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工程签证单》及其附件《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和现场照片、《材料使用许可证、合格证、检测报告》《取样送检见证记录单》《施工日志》《装修施工周报》《违约处罚通知单》《装修工作面移交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装修工程竣工资料》(5本)等,拟证明其系完成了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但有关文件显示原告仅为施工过程中部分环节的签字人,同时整个施工从设计、施工、验收存在多个签字人。原告虽在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文件上签字,仅证明其为某个具体工程环节中参与人员,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并非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与独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法律上具有本质区别,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处于决策和全面管理地位,并不因此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以个人名义独立组织施工。主要列举如下:设计与会审文件:如《装修竣工材料(一)》中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一)》《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显示原告仅作为项目内部“技术负责人”,资料显示项目经理为王某,颜某作为技术总负责人,胡某仅为下面的技术负责人;材料验收文件:《装修竣工材料(二)》《装修竣工材料(三)》显示各种工程材料验收均由项目经理王某签字审核,有关《材料使用许可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验收与移交文件:《装修竣工材料(四)》《装修竣工材料(五)》包括完整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材料显示包括隐蔽工程验收和各项其他工程质量验收的《报验、报审表》均由技术总负责人颜某签字审核,验收记录签字人中没有原告。工程签证文件:如《工程签证单》及其附件《工程签证审批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工程业务联系单》《三方协议》,涉及签证的工程量内容仅为三项修补工作即“户内厨房油烟机脚垫去除工程”“室内配合冷热水试水工程”“天花顶棚的粉刷石膏找补工作”,其中转扣签证即从中铁十二局转扣给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天花顶棚的粉刷石膏找补工作”费用仅涉及金额391,508.48元,并非案涉工程的整个城市之光1号和2号楼住宅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的施工量,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个签证的工程量由其施工并与建设单位结算了转扣签证的费用,同时仅部分工程量的签证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独立组织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记录文件:包括《施工日志》和《施工周报》等,《施工日志》和《施工周报》上的签字人均非原告,亦无原告从事管理的内容;劳务班组招工文件:原告提交了其与劳务班组签署的《劳动合同》等,单纯劳务招工环节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包工包料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过程管理文件:《违约处罚通知单》的处罚对象是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收人虽然是原告,但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罚款;《赶工奖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申报主体是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对象是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没有在针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签字,这与其所谓转包《协议书》上所称由其向建设单位申请进度款严重自相矛盾。
(二)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依约承担了工程项目的投入资金义务。原告与被告二***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一切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其自行投入材料款、机械费、劳务费的凭证,如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下游款项支付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投入资金事实;相反,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62页《项目资金使用审批单》及付款凭证清晰显示,案涉项目所有款项(包括劳务费和材料款)均是由被告二***提出申请,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后直接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垫付任何工程款项,其主张的“包工包料”与事实不符。具体列举如下:1.原告未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投入资金支付主要材料,包括石材、钢材、木材和装修材料的采购款,相反,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均证实工程主要材料的采购款系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米东区洞庭精艺石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供货合同是由其对接和洽谈。但根据被告一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与该供应商签署《石材材料供货合同》和资金使用审批单的付款资料显示,合同的签署方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支付货款方均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见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的第2、6、10、29、37项以及对应的原始付款凭证);原告提交了《材料商资金申请表》拟证明其购买了主要材料,但该《申请表》所附的部分银行回单显示付款户名是“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是材料供应商,证明材料采购款的支付主体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原告主张其系独立购买材料的“实际施工人”相矛盾。同时,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出明细表》和付款凭证显示,《材料商资金申请表》上的材料商包括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乙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均由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并非由原告支付。这与原告与***所签署的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包工包料内容明显不符。此外,所有《材料商资金申请表》均显示原告的请款受***审核,并非独立组织材料采购。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其是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转包关系的独立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向材料商支付款项的请款申请理应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并遵循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审批流程。然而,现有证据显示整个审批流程显示完全在***个人控制之下,并区别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层层审批手续,说明请款是原告与被告二***个人之间内部请示汇报。2.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辅材材料的采购,同样,原告提交了“施工购买、支付主材、辅材材料款《请款单》”拟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材料的投入。但《请款单》后附支出凭证、报销凭证显示款项支付主体为多为***方或其他人员,并非原告。同样,《请款单》反映的付款流程显示款项支出或报销须向***申请批准,并非原告独立决策:(1)关于辅材材料款的支出,原告的证据显示多笔款项支付者为“***”个人银行账号或他人账号,均非原告,列举如下:2020年4月22日,胡某向***请款,用途为针对进度款4,870,189.70元,缴税109,020.77元。经***审批同意后,在4月23日由***的尾号为8081的招商银行卡支付74,020.77元,现金支付35,000元。2020年9月28日,胡某向***请款报销张某辅助材料款共计9245元,经***审批同意后,由***尾号为0616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于2020年9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同时该笔材料《收据》上签收人均是***。2020年10月13日,胡某向***请款支付辅助材料款共计26,080元,经***审批同意后,由***招商信用卡(XXX)支付。2020年11月17日,胡某向***请款20,725元用于报销辅助材料款,经***审批同意后,由***的光大银行卡(尾号9114)支付。2020年11月18日,胡某向***请款30,880元用于报销辅助材料款,由***的广发信用卡支付。2020年11月17日,胡某向***请款1900元用于报销辅助材料款,由***的广发信用卡支付。原告声称其他付款人员如***、***等人是其财务人员,但未能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等人的工资也需要***审批,更符合受***管理的特征。(2)《请款单》涉及的报销款是由其他管理人员垫付后向***申请报销,并非原告先行垫付。列举如下:如唐某等人购买的辅助材料款,先垫付后申请报销;周某购买了加深线条脚座4950元后,再申请向***报销。如2021年1月3日,胡某向***请款报销发泡胶、修补膏275元,经***审批同意后,于2021年1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至胡某建设银行账号。此外,原告提交的《请款单》内容涉及多个人员(如唐某、***、张某乙等)的报销,如报销张某乙端午节啤酒、饮料款、***打车费、李某快递费、胡工补胎费、办公室费用等,与“胡某施工购买、支付主材、辅助材料款”毫无关联,并非工程费用。(3)无论是施工辅材还是主材,材料签收人多显示为***,附随《请款单》的《入库材料汇总表》《出库单》《收据》等凭证上,“材料签收人”或“项目负责人”一栏均由***签字确认,并非原告,材料采购的后果亦非原告承担。列举如下:如多份水泥《出库单》(2020年5月29日、6月8日)的收货人为***;如2020年9月15日的《材料商资金申请表》所附送货单以及38页的送货单显示是***个人收货;多份其他辅助材料的签收人均为***。3.关于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劳务班组资金申请表》劳务班组付款明细均不能证明其承担了劳务班组的工资以及劳务费用的支出。相反,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资金使用审批单和付款凭证显示,有关劳务费均系公司支付。针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资金使用审批单和付款凭证证实,有关劳务费均根据***的申请支付至某壬公司,劳务费的支出也并非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某壬公司的《证明》同样证实农民工工资的来源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人工费支付明细》《劳务班组资金申请表》《请款单》等显示下游劳务班组款项、管理人员和一般人员工资均由***审批后,由***、***等人银行转账以及光大银行代发,劳务款项的支出并非原告承担;原告主张***、***、邹某、周某等人系其管理人员,代其完成款项支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有关人员存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关系;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以及《2020-03管理人员工资》《2020-01管理人员工资》显示,有关人员包括林某、饶某、田某、姜某、周某、宋某、***、唐某、丁某、***、***甲等,其工资发放需经“领导***”审批,并由光大银行代发账户统一支付,并非原告账户支付。同时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显示,邹某、***、周某、***等人的工资发放同样由***审批。有关工资表及银行代发记录证明,***、***等人并非受原告管理,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提交的所有《劳务班组资金申请表》的审批流程,均显示为“现场管理人员审核”→“项目负责人签字”→“领导签字”,最终由“***���作为“领导”审批同意。整套流程完全在***个人掌控之下,无任何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未经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如果原告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劳务队伍的款项支付应具备独立的决策权。然而,证据显示,即便是小额劳务借支、工资发放,均需向被告二***申请并获其批准,显示原告处于被管理的地位。4.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个人费用的报销亦须经***审批同意。原告向***报销个人费用的单据(见《入库材料汇总表》和441页《收据》)记载有两笔胡某个人的机票费用全部纳入汇总表中由原告向***请款,证明双方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并非独立的项目承包方。5。原告称税款及工程保险系其个人支付,但其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由其直接支付;根据原告的证据,***等人的工资由***审批后发放,原告无证据证实***等人系其下属人员,原告称其安排个人财务***等人员代为支付,却未能提供其与***等人的劳动合同或直接支付报酬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相关税款和工程保险均纳入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的结算体系,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税款和工程保险由***承担的约定一致。
(三)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胡某仅为劳务环节参与者。原告在项目履行期间及结束后,多次以“劳务班组”人员身份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讨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案涉项目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乌水人社监令字[2022]072号)记载胡某仅为案涉项目领取工资的劳务人员;针对案涉项目,***签字的《劳务班组欠薪统计表》中明确记载胡某仅为“贴砖”班组负责人;胡某2022年7月29日签署的递交给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书》上自认自己系案涉工程中领取工资的农民工,此行为与其自称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完全相悖。
就本案法律适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特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其核心特征在于:(1)独立的合同主体: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独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尽管合同可能无效);(2)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独立组织施工、管理人员、采购材料、承担工程盈亏;(3)承担经营风险: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等承担经营风险。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由***作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转包给其进行施工,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应主要审查以下两点:第一,在合同的签署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上,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本案中,无论在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关键证据《协议书》未经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盖章确认,《协议书》最后落款处由***个人与胡某个人签署,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追认该《协议书》;2.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无授权***对外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授权委托书》明确***为“项目执行经理”,授权内容仅为“签署工程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没有对外签订承包协议的授权表述。而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明确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代表为项目经理王某,***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并非公司代表,其权限在于执行项目管理,而非对工程承包权的处分,管理权限区别于转包权限,***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明显超出授权范围,其个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缺少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3.《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系2019年7月6日,结合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2019年7月16日签署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附件《保证书》关于禁止转包约定背景,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授权***个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一)项明确:“乙方(***)不得将工程对外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附件《保证书》中***承诺,其个人签字的文件不代表公司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4.原告举证的针对其他工程项目(恒大首期、恒大绿洲)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提及***为项目执行经理,授权范围亦无对工程承包权的处分;其中针对乌鲁木齐建设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的权限仅为行政听证程序中的诉讼权利。5.原告举证的针对恒大都市果岭项目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及表扬信,称***“作为项目负责人接受嘉奖”“在其带领下完成工期目标”,仅证明其履行项目执行经理的职责,但不能因此将“参与管理”推定“有权转包”;表扬信中明确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监王某曾多次亲临现场监督,清晰区分王某作为总监和***作为执行层面经理的角色定位。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署《协议书》时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署承包协议的明确授权。6.被告二***辩称案涉《协议书》的签署系“基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赋予的职责与权限,属于职务行为,符合单位的工作流程与授权范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一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双方系平等的交易主体,***对案涉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区别于一般的雇佣关系。同时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针对案涉项目对账表即《恒大城市之光项目情况一览表》、其他恒大项目的对账统计表《2023年6月28日工程款计算统计表(业主抵房金额)》以及针对案涉项目***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等证据,证明***系作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个恒大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结算,有关《工程款计算统计表》上专栏列明“归属于***工程款金额”;此外,针对案涉项目,***作为借款主体在《借款单》和《情况说明》中承诺所借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在本人其他恒大项目回款中扣除”“在后期项目支付工程款中扣还”。上述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相互印证,表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员工,而是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承担全部工程项目经营风险的合作方,对外以自身名义开展经济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人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原告虽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未举证反驳,因此,被告二***主张其个人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其本人是案涉项目“现场技术员”。结合其项目内部人员身份和以案涉项目劳务人员身份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讨薪的行为,原告在明知***已通过书面形式限定授权范围仅为项目执行经理而非现场代表的情况下,未核实其是否具有转包授权、也未直接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求证并盖章确认,其单独与***签订数千万元合同金额的转包《协议书》,未对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边界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无过失”的法定要件。被告二***亦称原告还从事了其他工程项目,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工程项目的业内人员,既未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确认合同关系,又从未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对账结算,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此外,原告事后为诉讼目的检索查阅微信公众号内容和补交其他项目的《授权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的成立应以缔约时的客观表象为准,而非事后补强,不能作为其在签约时善意信赖***有权代表公司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签约时,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予***对外转包工程的权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善意相对人,***个人签署转包《协议书》的行为,并未形成足以令善意相对人信赖的、其有权代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工程承包权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二个人签署的案涉合同对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8.在实际履行上,原告亦未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25,601,757.8元,其提交的《原告胡某收到工程款明细表》既无双方签字盖章,也无任何原始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资金上的对账结算和存在资金往来;第二,原告提交的《请款单》《材料商资金申请表》《劳务班组资金申请表》《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均系向***请款,系发生在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审批流程外的二人之间的请款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是作为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款并按照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流程审批请款,不能证明其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对账的事实。相反,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62页《项目资金使用审批单》及付款凭证显示,案涉项目所有款项(包括劳务费和材料款)均是由***提出申请,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后直接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如材料供应商以及某癸公司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是与***进行结算,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的资金结算,有关资金流转证明原告完全未参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从实际履行的角度,原告从未将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与其履行合同的交易主体进行对账结算。第三,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向劳动监察投诉证据显示其仅作为***的劳务班组成员领取工资,并未全面管理案涉工程并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任何资金结算。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5,601,757.8元,仍有17,554,445.36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置之不理。但原告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一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案涉工程自2021年3月12日竣工,至原告于2024年起诉前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和进行对账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转包法律关系,因原告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二***个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仅约束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而“与***之间其实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缺乏任何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署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从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个人另外与原告签署的转包《协议书》,则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关系,原告作为下游方亦不能突破其与***的合同相对性要求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或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条款也没有规定在多层转包或分包情况下,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欠付责任。故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其的付款责任,原告突破其与***的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原告胡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保护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其承担各项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庭审释明,其坚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2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