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78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51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786.72元(暂算至2024年8月19日),并以18512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保全费、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系“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医技及住院综合楼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因承包施工需要采购硅瓷板及专用胶等材料,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就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编号:JY-NM-HT-2016-004)。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硅瓷板及专用胶,硅瓷板单价为145元/m,专用胶单价为45元/包,具体数量及金额按工程实际用量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接货联系人为李某,原告货到现场的数量,以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专门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关于付款的具体约定为每批次货物到工地由质检员与专业监理工程师共同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间付至该批供货结算金额的100%。同时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供应了硅瓷板、专用胶、装饰条,被告某甲公司指定人员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瓷板、专用胶、装饰条共计870900元,且原告已按照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全额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等金额发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685780元,剩余欠付材料款为18512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甲公司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逾期付款损失,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及辅料,且经被告某甲公司签收,但被告某甲公司却未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建艺内蒙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建艺内蒙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85120元所依据的合同以及合同发生时间为2016年,其起诉状显示时间为2024年8月27日(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的起诉时间),中间已相隔8年多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或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185120元所依据的合同以及合同发生时间为2016年,其起诉状显示时间为2024年8月27日(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的起诉时间),中间已相隔8年多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或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供货单上李某的签名明显可以看出属于不同人笔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硅瓷板)》,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硅瓷板及专用胶,工程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医技及住院综合楼项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硅瓷板单价为145元/m,专用胶单价为45元/包,具体数量及金额按该工程实际用量结算,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正式盖章的订料单及实际到货经验收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准,原告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接货联系人:李某。 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李某签字确认四张《送货单》,合计金额869700元。 2016年10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33814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250000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97640元。以上转账均附言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硅瓷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核减被告已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3920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阳角条1200元,原告提交的《材料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李某签名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83920元及逾期损失(以18392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