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4民初1697号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崇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崇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立即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595.42元及违约金24,208.37元(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某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某装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就位于成都市崇州市的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签订两份合同,某装饰公司早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已完成质保期维保,但经催收,某投资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1,095,595.42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某装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069,055.86元。
某投资公司辩称,对变更后的尚欠工程款金额1,069,055.86元无异议。对于《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欠付款900,832.37元,对其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5款约定,在某装饰公司未开具发票对应金额范围内,某投资公司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核实某装饰公司欠发票金额为19,127,964.84元,其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结算款中包含1,231,808.73元名为赶工奖,实为某投资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后给予的贴息补偿费用,其贴息标准为12%一年,故双方办理结算时已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某装饰公司不应重复主张;即使法院支持期利息诉请根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在30天内支付,也应从2023年11月12日计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某装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成都某地块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承包某投资公司的成都某地块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2020年6月19日,某装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承包某投资公司的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其后建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2日,案涉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批量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4月3日,双方对案涉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49,326.28元;2023年12月18日,双方对案涉批量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0,854,555.05元。
2024年9月18日,某装饰公司制作《通知函》,载明“致:四川崇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之间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成都某地块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和结算,贵司还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095,595.42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出具的商票等)及利息与我公司。双方在《成都某地块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及《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但经了解和查询,目前贵公司存在诸多违约、经营异常、被限制高消费、多达几十件被执行案件未能支付,已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中‘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因此,我公司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决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中止双方合同中‘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等相关‘先票后款’约定的履行,现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5日内向我公司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我公司即恢复履行‘先票后款’的义务。若贵公司未在此期间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向提供担保的,视为贵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我公司即决定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本函所涉两个合同之通用条款中‘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等双方对‘先票后款’的所有约定,并请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装饰公司陈述已将《通知函》向某投资公司送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一致认可,针对案涉批量装修工程,某装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1,726,590.21元,某投资公司已支付17,040,282.39元,扣除甲供材料款,未付金额为936,786.51元,其中35,954.14元质保金未到期,某投资公司尚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00,832.37元,其中487,359.79元应付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413,472.58元应付时间为2023年11月11日;针对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某装饰公司开票金额381,102.79元,某投资公司已支付381,102.79元,欠付金额168,223.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成都某地块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付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约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装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成都某地块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某投资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9,055.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成都某地块17-20#楼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及《成都某地块17-20#楼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的约定,某装饰公司应在某投资公司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对开票、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某装饰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某投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同时,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开具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本院认定某投资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范围内,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装饰公司主张因某投资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向其发送了《通知函》对“先票后款”的约定提出不安抗辩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通知函》已实际向某投资公司送达,某投资公司亦否认收到《通知函》,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批量装修工程项下欠付金额900,832.37元已开具发票,应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次日(其中,487,359.79元自2024年1月17日,413,472.58元自2023年11月11日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室内新风除霾系统安装工程项下欠付金额168,223.49元未开具发票,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3月2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对某装饰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装饰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崇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055.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7,359.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3,472.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8,223.4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四川崇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