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03民初2362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金额1,318,92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78,92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金额9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票据尾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388,341.6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由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388,341.64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8,648元。后原告与某丙公司达成和解,约定原告支付某丙公司1,318,924.56元,某丙公司放弃上述票面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使票据退回原告账户下,票据权利义务结清。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月19日向某丙公司指定账户共转账支付1,318,924.56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票据尾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由新都区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持有,票据到期后,某服务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法院判决原告及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6,900元。后原告与某服务部达成和解,约定原告支付某服务部95万元,某服务部放弃上述票面剩余本金及利息,使票据退回原告账户下,票据权利义务结清。2022年12月20日,原告向某服务部指定账户共转账支付95万元。2024年5月9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受理费6,9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原告在清偿后可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已清偿金额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两张票据款金额均无异议;2.针对票据尾号为***的汇票,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后的利息应从其清偿日的次日开始计算;4.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票据金额为1,388,341.64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转让。案涉汇票经某甲公司背书转让,最后由某丙公司持有,案涉汇票到期后,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6月21日,某丙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江阴某有限公司提起案涉票据的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川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江阴某有限公司连带向某丙公司支付汇票款1,388,341.6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88,341.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48元。2023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一份,约定若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某丙公司440,000元,于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某丙公司878,924.56元,则某丙公司自愿放弃剩余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等费用,并使票据退回至某甲公司账户名下,票据权利义务结清。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7日、2024年1月19日向某丙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440,000元、878,924.56元,共计1,318,924.56元(备注为票据川14**民初****号案款)。
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某甲公司背书转让,最后由某服务部持有。某服务部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29日,某服务部以诉讼方式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起案涉票据的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川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向某服务部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后某甲公司与某服务部达成和解,约定若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前支付某服务部950,000元,则某服务部放弃上述票面剩余本金、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并使票据退回某甲公司账户名下,票据权利义务结清,且不再向法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服务部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共计950,000元。2024年5月9日,本院从某甲公司账户划扣(20**)川1403民初****号案件受理费6,900元。
某甲公司为清偿上述两张票据,共计支付了票据款2,268,924.56元(1,318,924.56元+950,000元)和诉讼费6,900元,此后,某甲公司成为新的持票人,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川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2*)川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出账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20**)川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与某丙公司达成和解,对尾号***汇票清偿了1,318,924.56元;原告依据(202*)川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与某服务部达成和解,对尾号***汇票清偿了950,000元,故原告取得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依法享有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就其已清偿的全部票据金额有权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已清偿的两张票据款2,268,924.56,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基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清偿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原告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后的利息应从其清偿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票据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对于尾号***汇票,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计算;以878,92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对于尾号***汇票,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费6,9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追索的范围包含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的费用,而诉讼费未包含在法律规定的再追索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268,924.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878,92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6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渝金融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