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3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江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
上诉人广州市某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艺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江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江某租赁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3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某租赁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沁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金额减少10173元,即从637455.77元改判为627282.77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如有)均由某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就涉案票据(票号:23***5834,票面金额627282.77元),某艺公司依据(2022)桂09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江某租赁部的清偿金额是637455.77元,该清偿金额与涉案票据金额相差10173元,与(2022)桂09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某艺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一致,该差额明显是属于(2022)桂09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书的受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票据可追索范围,某艺公司无权要求某沁公司支付该差额。一审法院认定该差额为利息,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某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沁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都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江某租赁部出具的《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载明“自愿放弃剩余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江某租赁部承诺不再向管辖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用或执行本案,双方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此外,某艺公司就本案并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支付过案件受理费,由此某沁公司所上诉部分,实为某艺公司与江某租赁部之间票据纠纷案件的利息部分。
江某租赁部未答辩。
某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沁公司向某艺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5834)清偿金额63745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745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6日为7230.32元);2.判令某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艺公司支付637455.77元及利息(利息以637455.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以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3.43元(已减半计收),由某沁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沁公司主张10173元不属于某艺公司有权行使再追索金额范围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沁公司主张某艺公司向江某租赁部清偿的金额637455.77元与汇票金额627282.77元的差额10173元与该案某艺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一致,某艺公司无权行使再追索权。某艺公司根据另案判决负有支付票据款627282.77元、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173元的义务。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江某租赁部明确某艺公司在2023年11月5日前支付637455.77元,则自愿放弃剩余利息及诉讼费用。经计算,以627282.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已超过10173元,联系江某租赁部所承诺内容,其放弃的是“剩余利息及诉讼费用”,而非明确要求履行金额为票据金额及受理费,放弃全部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差额部分的10173元属于已清偿金额对应的利息,属于某艺公司有权向某沁公司主张的再追索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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