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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5313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槟榔道8号建艺集团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73.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326.9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9347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扶梯间等大白乳胶漆、真石漆装修工程,本工程总工期暂定为20天,实际施工起止时间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6日,本工程采取合同单价包干方式。原告应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于每月25日之前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核算完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与业主办理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原告;工程保修费用被告从工程结算款中结算,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经结算,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现场工程量确认结算明细单》计算产生工程款共计109936.99元,被告方使用假名字为付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实际被告真实名字为程某。经原告仔细核对计算,实际工程款结算应为114736.99元。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陆续累计支付共计3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79736.99未支付,因扣除质保金时间已到期且施工期间原告并未因自身责任产生任何维修内容,故甲方扣除工程罚款和质保金无任何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73.8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3473.8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答辩称,其方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及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支付款项。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并无被告签章或授权他人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便认定该结算明细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有错误,根据明细表工程总价为114736.99元,工程扣罚款为8000元,剩106736.99元,其中已经支付工程款为35000元,则还剩余71736.99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案涉项目款项亦相互印证。原告若不认同扣罚款则不应当在明细表上签字。从原告签字起至起诉已经过了4年又8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不支付扣罚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拖欠工程款在于发包人某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1424264.3元,导致被告在案涉项目亏损严重。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工程现场工程量确认结算明细单、协议、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项目部印章申请。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国某南堤湾项目装修工程的总包单位。2019年原告与案涉国某南堤湾装修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程某对接联络,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发包人处加盖有“国某南堤湾项目部”印章。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接、扶梯间等大白乳胶漆、真石漆装修工程,工期20天。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大白乳胶漆包工包料为27元/㎡,真石漆包工包料55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与业主办理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留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在20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剩余保修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约定项目的施工。2019年12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现场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量(合同)合计价款为109936.99元,工程签证价款为4800元,工程扣罚款为8000元,合计工程总价106736.99元,已付工程款15000元。程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微信向程某追要案涉工程款,其中2021年7月19日发送“什么时候把国某那里的钱结给我”,2021年8月2日发送“付经理在吗,国某那里还欠66000元,什么时候付给我”,程某回复“等和国某办理移交结算才行”。2022年8月程某询问“晓岛别墅多少钱”,原告回复“国某欠71736.99元,增城欠86550.42元,绿岛湖欠6633.85元”。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追要工程款项,其中2021年2月3日原告发送“曹某乙,国某的钱也一并结给我吧”,***回复“您提交申请了没有?如果提交了财务会陆陆续续安排。”,原告发送“那天我跟周某,付经理说了,他们也答应了,但现在只支付保利的钱”,***回复“如果答应了,就在排队中,现在我们都在等某的钱,这几天到了就会付,安心等等啊”。2021年2月10日,原告发送“曹某丙,国某那里的钱还没打”“3单工程总共欠我164921.26元”“曹某乙,3个工程你要结钱给我了”“国某那里总共才十万多工程款,你们才付了我35000元,工资都不够发”,***回复“我现在以个人的名义把我的房产拿出来贷款,您和我们同事保持联系,款下来第一时间付给您”。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知道***是挂靠在被告公司中承接工程,安排程某做现场监理与其签订协议,原告回答“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论证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经查本案有以下关键事实:1、原告自认其知道案外人***挂靠被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安排现场监理程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原告与***、程某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在承接案涉工程前后采取同样的合作模式,承接了“增城项目”“绿岛湖项目”“晓岛别墅项目”等多处工程,除案涉工程外其他均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均与程某、***联系追要工程款,原告微信将程某备注为“中垚装饰经理”,***备注为“大众装饰-***”,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均由***转账支付。4、被告当庭否认协议书加盖的项目部章为其公司使用。分析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要依据为加盖有“国某南堤湾项目部”字样的协议书,但该印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亦当庭否认其有授权程某或***加盖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印章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字样,能否认定系被告意思表示或构成表见代理,需结合印章用印人及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加盖印章的人为程某,原告表示清楚程某系***安排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程某、***有长期合作,***曾将有不同公司总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从原告的主观认识看,其明知程某、***的身份,仍接受以项目部章签订合同,难以认定原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程某、***没有代理权,即难以认定原告为表见代理关系中的善意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与***的长期交易惯例,原告与***授权的程某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以及向***追要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诸多合作项目工程款,且从未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等事实,足以定原告系与***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仅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8元,保全费费1069元,合计231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