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9819号
原告:深圳某装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被告:无锡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某地产南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原告深圳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装饰公司)诉被告无锡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南京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南京公司)、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南京公司、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无锡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5870.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587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无锡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185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地产南京公司、某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无锡某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以及案涉工程预售监管资金在三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无锡某置业公司签订《无锡某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该工程。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无锡某置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某地产南京公司系无锡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某地产公司系某地产南京公司唯一股东,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无锡某置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甲供材欠供扣款26246.20元,甲供材超供材料费扣款4618.82元,甲供材超供管理费扣款1929.10元,增加项目未提供纸质版盖章深化图纸,且没有签证,涉及费用73633.88元不应计入。
被告某地产南京公司、某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无锡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深圳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无锡某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坐落于无锡市某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室内装修工程质保修期为两年,外墙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合同暂定总价383194.7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采用含税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手续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承包人须在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限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深圳某装饰公司与无锡某置业公司《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竣工资料齐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均载明“同意结算”,相关工作人员签字。
2024年11月25日,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474203.85元。双方对咨询报告书均提出异议,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回复并调整最终造价如上。
关于付款,深圳某装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合计96478.56元(均为商票)。某地产南京公司系无锡某置业公司唯一登记股东。某地产公司系某地产南京公司唯一登记股东。
以上事实,有《无锡某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深圳某装饰公司与无锡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某装饰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无锡某置业公司也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并调整,最终经司法审计,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474203.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深圳某装饰公司认可其收到96478.56元,无锡某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已付款金额,经计算,案涉工程尚余377725.29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同时,无锡某置业公司付款前应由深圳某装饰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经查,深圳某装饰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提交结算,但相应的结算资料并未注明提交时间,双方也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原因在于无锡某置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开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综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上述款项已届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无锡某室内精装修工程系由深圳某装饰公司承建,故深圳某装饰公司主张在上述工程范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就欠付的工程价款本金377725.29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售监管资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指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承包人能够优先受偿的是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关于预售监管资金,《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据此,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商品房承购人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故深圳某装饰公司主张对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地产公司、某地产南京公司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某地产南京公司系无锡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当对上述盛基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地产公司系某地产南京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当对上述某地产南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77725.2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某地产南京公司对上述无锡某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地产公司对上述某地产南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深圳某装饰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本金377725.29元范围内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某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元、鉴定费7149元,合计14244元,由无锡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南京公司、某地产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深圳某装饰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