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槟榔道8号建艺集团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艺装饰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为案涉工程以及***、建艺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案涉六安、平潭工程系***借用建艺装饰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建艺装饰公司系总承包人。从***提供的委托书看,建艺装饰公司又安排***办理结算工作,该工作内容也超出了项目经理的工作范围,可以证明***同时也为建艺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并服从该公司管理、接受工作安排。其次,***系农村居民,为案涉工程既提供了管理工作,又提供体力劳动。***在案涉工程中身兼多职,不仅需要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工作,还需要提供体力劳动,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在案涉工程具体从事哪些工作进行调查,仅凭***项目经理身份就直接认定***从事管理工作,否定***农民工身份,确有错误。再次,从***二审提交的委托书、***提供的工资表、承诺书内容可见,***属于由建艺装饰公司登记造册并接受实名制管理的农民工。***及***均主张六安农民工闹薪事件中包括***,其所支付的63万元农民工工资包含应支付给***的工资。因此,***系农民工,建艺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导致***未足额领取到工资,应就欠付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即使***不具有“农民工”身份,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因***实际上是为建艺装饰公司以及***提供了劳务,建艺装饰公司以及***依法也应对拖欠的六安及平潭项目工资138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应共同向***支付138000元的工资。***在录音中并未否认其与***的合伙关系,而且项目施工工程中,大家均知晓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借用建艺装饰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二人共同投资,分工合作,由***负责签订合同等对外事宜,***负责对内管理。除案涉工程外,二人还在唐山、泗洪、滁州、荥阳均有合作项目。在案涉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向***支付过部分工资。***在2021年8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及:“他(***)找我把你所有工资都给拿去了。”也就是说,***的工资是***负责发放的,六安工资是***在未通知以及在未经***同意情况下,将***工资支付给***,***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责任。另外,***一直向***及***索要工资,该二人在收到主张工资的微信后,从未明确不予支付,***甚至在2021年5月7日微信中承诺“你放心工资不会少你一分”,同时还安抚***并继续让其提供劳务包括工程结算、工程维修等事项,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说明该二人事实上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对于欠付的工资是认可并同意支付的。三、一审判决自2024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六安工资最迟应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利息应于2021年2月8日计算;平潭工资最迟应于2022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应于起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从六安项目农民工在2021年2月7日闹薪上访事件也可以看出六安项目工资的最迟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2月7日,则应从2021年2月8日起开始计息。平潭工资***在2022年10月10日告知***“工资欠七万另外加一万”,故应从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四、案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损失性质,与***等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的损失部分,应由对方承担,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书亦持此观点。 ***辩称,一、一审已查明***系受***聘用参与工程管理,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联系***到平潭项目工作期间,***受***委托向***支付了5万元,已经结清了***平潭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和出差费用。三、所谓“工资欠七万另加一万”是基于***必须完成滁州、六安、泗洪、荥阳、平潭所有项目结算和质保金回笼等任务后才能得到报酬7万元和奖励1万元,聊天记录中***用红圈确认相应工作量。但至今,***未完成上述工作,无权获取上述工资。平潭合同签订完工时间为30天,朋友圈和聊天记录中已证实离开项目,***本年度已入职安庆太禾装饰公司并在聊天记录中告知请假办理结算。***在聊天记录中未回复,是因当天酒局应酬未发现信息,发现后认为涉及金钱未回复就代表拒绝。综上,请求驳回***一审全部诉求并赔偿因保全不当给***造成的经济损失。 ***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并未拖欠***劳务报酬,***已委托***向***支付了平潭项目所有劳务报酬和差旅费用,应驳回***一审全部诉求。二、***在平潭项目工作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按约定的12000元/月标准不可能产生13万元的劳务报酬。***委托***和***共同支付5万元符合一般支付习惯,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三、所谓“工资欠七万另加一万”是有前提的,***对此已经作出了说明。***未完成任务,无权获取该报酬。四、六安项目承包人是***,***系受***聘用担任项目经理,报酬应由***支付。***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六安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全部结清。五、***向***发送微信内容称工作10个月,但现有证据显示***工作时间不足4个月。***对微信内容不回复,不构成***对***主张的认可。六、***作为***在平潭和六安项目聘任的管理人员,其言行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所有抗辩和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七、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在六安项目中伪造***签名,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农民工工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一审全部诉求。 建艺装饰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建艺装饰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等材料可以看出,***知晓其受雇主体为***,并非建艺装饰公司,不存在对内和对外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二、***从事的不是体力劳动,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规定。***是作为项目经理从事施工管理和结算事宜,这些工作性质与保障建筑工程领域从事基层劳力的农民工工资权益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不相符。三、建艺装饰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结清劳务、材料等款项,***主张建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建艺装饰公司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建艺装饰公司支付***工资138000元及利息(其中58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80000元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度,***挂靠建艺装饰公司承包六安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程,聘用***参与工程管理。此间,***将工程施工转包给***施工,2020年5月至12月底,***聘用***为工地项目经理。2021年2月7日,因六安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出现欠薪,***带农民工讨薪,经调解事态平息。***出具内容为:“今本人承诺六安吾悦广场和荥阳吾悦广场所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全部付清,今后不会再次发生农民工上访和后期材料经济纠纷,如有下次,我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济损失。于***转入63万到***账户生效”的承诺书。2021年2月8日,***将约定款项转至***银行账户。 2021年度,***挂靠建艺装饰公司承包平潭吾悦广场项目工程,聘用***参与工程管理。2021年3月,***联系***到平潭吾悦广场项目工作,此间,***受***委托向***支付了出差费用及部分工资。2022年8月16日,***向***发出内容为:“从2021年3月初开始到春节前2022年1月底(腊月二十三才回家),2022年春节后线上线下办理结算零零散散两三个月,至今还在向上对接相关事项。入职前承诺月工资12000元,年终奖50000元,因黄总没有承接新项目,不是有项目我不去做,也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后期都在向上线下办理结算事宜和处理工人讨薪问题,都是因为华城不推进或核价不满意导致结算进度缓慢,并非我不积极配合,具体工资多少,你和黄总看着算。***之前欠我工资50000元,因未经他同意办理六安结算事情,和他闹僵,一直拖欠未付,当初也是你承诺你来负责。领取工资情况,***转账12000元,***转账38000元。”,但***未回复。2022年10月10日,***向***发出内容为:“先做好预备工作,滁州六安泗洪荥阳平潭这个五个地方质保金都解决掉,工资欠七万另外加一万。”的微信。2023年3月、4月,***在与***电话中提出:“那我这边工资怎么安排的”,***回答:“这个你放心吧,反正一段时间吧,这个后头会安排的”。***提出:“你现在加起来有138000元,又不是一点点”,***回复:“是连***加起来的吗?你六安的不是我们的,就说六安之外是我们的。”。2024年4月23日,***将平潭工资截图发送给***,***回复“好”。同日,***向***发出内容为:“李总,平潭工资每月12000元,共十个月120000元工资,已付50000元,欠70000元,加后期办理结算10000元,一共欠工资80000元,是这样计算来的,你应该还记得吧”的微信,但***未回复。 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价值150000元的财产,为此,***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去保险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的委托聘用***到***承包的平潭吾悦广场等项目工作,***应向***支付工资。***虽与***、***就下欠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但***在2022年10月10日提到欠原告工资七万元加一万的事实,同时在2024年4月23日将欠工资的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时,***未表示异议,足以认定***认可下欠***工资80000元,故***要求***给付下欠工资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欠付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要求***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系受***委托雇佣***,且***知道案涉项目工程系***承包,亦无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故***要求***承担共同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系受案外人***雇佣在六安新城吾悦广场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无证据证明***、***承诺给付***在该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系挂靠建艺装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但***受雇在案涉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故***要求建艺装饰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5元,由***负担1075元,***负担1800元。 二审中,***提交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名义上系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身兼多职,就六安项目而言,建艺装饰公司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出具了委托书证明***系其单位员工,职务是预算员,为其办理结算事宜,也可以证明***实际为建艺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建艺装饰公司应该向***承担付款责任。***、建艺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质证: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因为***与建艺装饰公司是挂靠关系,为了便于挂靠工程与业主的结算,建艺装饰公司会向***这样的项目经理出具这样的委托书,实际出的也不止给***一个人出,他们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劳务关系。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微信发送给***,故真实性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已查明事实,此类授权委托明显仅是建艺装饰公司为方便与业主结算而出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二审案件应依据上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双方在二审答辩中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判决***对***承担部分劳务工资支付责任内容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关于六安项目劳务报酬支付主体的争议。从本案认定事实看,***在六安项目工作是受案外人***的聘用,不是直接受***或***的聘用,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或***并非向***承担支付六安项目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角度,***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由其负责向***支付六安劳务报酬的事实。一是在***微信向***提出“***之前欠我工资50000元......当初也是拟承诺你来负责”时,***并未对此作出肯定回复。二是***与***的录音中***提出138000的欠付数额时,***当即反驳“是连***加起来的吗?六安的不是我们的,六安之外是我们的”。综上,***主张由***、***等承担六安项目劳务报酬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和建艺装饰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劳务报酬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双方明确***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是受***聘请,包括代付工资等***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除***与***通话录音中***提出“你和***项目也是合伙的”这一单方表述(未得到***肯定回复)外,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项目***与***是合伙关系,故***无需基于合伙对***欠付劳务报酬承担给付义务。至于建艺装饰公司,其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主张其所提供的劳务分对内对外,对外是向建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该种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作为项目经理,其劳务报酬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保障范畴,一审未判决建艺装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拖欠劳务报酬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与***、***一方就所欠劳务报酬数额一直存在争议,***主张138000元,***、***主张已全部付清,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审理才确定下欠数额为80000元。一审综合上述情况将拖欠劳务报酬起算时间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无明显不当, 二审予以认同。至于保全担保费,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也无相关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