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69号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某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乌鲁木齐某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游公司和被告某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88100008820201030760750825)金额人民币1,149,45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9,45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提示付款之日2021年10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18,178.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025220210527935057386)金额人民币124,05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05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提示付款之日2022年5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0,167.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901017126833)金额人民币305,164.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164.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21,408.13元);4.请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88100008820201130784708677)清偿金额人民币1,48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52,017.09元);5.请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因维护自身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2元;6.请求判令被告某高科公司就被告某旅游公司基于本案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被告某高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自持汇票一(票据号码:231088100008820201030760750825),2020年8月3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88100008820201030760750825),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149,455.1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旅游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即被告某旅游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二、关于自持汇票二(票据号码2103881000025220210527935057386),2021年5月27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025220210527935057386),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24,054.8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自2022年5月9日起,原告两次向被告某旅游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即被告某旅游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三、关于自持汇票三(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901017126833),2021年7月13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901017126833),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305,164.2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某旅游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即被告某旅游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四、关于诉讼汇票四(票据号码:231088100008820201130784708677),2020年11月3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88100008820201130784708677),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1,393,579.8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依次背书转让至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2023年2月17日,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就上述票据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393,579.88元及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原告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2023年3月2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豫09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连带支付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票据款1,393,579.88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8,671元。2023年4月18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7月18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9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承担了人民币17,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后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与原告达成庭后调解并签订《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于2023年8月11日向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支付人民币1,489,000元。综上,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十一条向被告一追偿原告清偿金额人民币1,489,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2元,合计为人民币1,506,342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高科公司作为被告某旅游公司的独资股东应与被告某旅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其他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某高科公司作为被告某旅游公司的独资股东应与被告某旅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支付的6张票据,到期汇票到期日均在2022年或2022年之前,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在自票据调到期日起两年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原告并未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票据权利,故原告丧失了相关票据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本案中票据权利票据状态已显示已于票据权利时效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高科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系被告某旅游公司开具给原告,被告某高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某高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750825),拟证明案涉汇票基本情况,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057386),拟证明案涉汇票基本情况,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126833),拟证明案涉汇票基本情况(鉴于目前的票据系统无法更新到最新状态,故原告仅提交前期票据情况);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查询情况,拟证明案涉汇票一、汇票二、汇票三(票据尾号:0825、7386、6833)的最新查询情况;
5.(2023)豫09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9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和解款项交易凭证,拟证明案涉汇票(票据尾号:708677)基本情况,案涉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后,最终持票人起诉原告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原告作为汇票收款人与持票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持票人清偿后现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
被告某旅游公司与某高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论是原告的自持票据,还是诉讼票据都未在汇票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的票据权利,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某装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论证。
被告某旅游公司与某高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108810000882020103076075082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149,455.18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0月8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19日、2022年2月14日、3月2日、4月8日、5月9日、7月12日,原告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
2021年5月27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52793505738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24,054.87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2022年5月9日、5月27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
2021年9月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90101712683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5,164.21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9月1日。
2020年11月30日,某旅游公司向原告某装饰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088100008820201130784708677,收款人某装饰公司,票面金额1,393,579.88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某装饰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依次背书转让给大庆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2021年11月25日,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濮阳某检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21日,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某装饰公司及案外人杨某某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驳回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2月16日,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22年8月25日,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2021年11月4日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向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到期无现金还款,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于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以折抵借款。2023年2月10日,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向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393,579.88元和200,000元,转账附言为“票据708677清偿款”和“利息”。当日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权利确认书》,声明:上述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1,393,579.88元转款系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对案涉汇票的清偿款,濮阳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清偿款后,票据权利转移于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2023年2月17日,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将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起诉至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393,579.88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023年3月23日,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9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连带支付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票据款1,393,579.88元及利息。某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9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装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2元。2023年7月26日,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向某装饰公司发出《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要求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前向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1,489,000元。2023年8月11日,某装饰公司向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支付1,489,000元。
庭后查明,原告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讼,案号为(2023)新0103民初11741号,因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因维护自身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7,3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某装饰公司向被告某旅游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原告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已提起票据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时效自此中断,至原告本案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
关于被告某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票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显示,被告某旅游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某装饰公司系收款人,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某旅游公司账户无钱,造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事实的拒付情形。故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某旅游公司应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票据款。但原告在尾号708677的汇票所产生的纠纷中向濮阳工业园区某钢材门市部支付的1,489,000元中包含诉讼费用8,671元,该笔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金额及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扣除后,被告某旅游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票据款金额为3,059,003.26元(1,149,455.18元+124,054.87元+305,164.21元+1,489,000元-8,671元)。
关于被告某旅游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公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后,计算如下:1.尾号750825商业承兑汇票:以票据金额1,149,455.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17,222.08元;2.尾号057386商业承兑汇票:以票据金额124,054.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5月27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9,949.38元;3.尾号126833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以票面金额305,16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21,408.1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尾号708677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以1,48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52,017.09元虽然计算公式有误,但是原告的计算结果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旅游公司应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利息为200,596.68元。自2024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59,003.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某旅游公司支付。
关于被告某高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高科公司系被告某旅游公司持股100%股东,其在本案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合计3,059,00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596.68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仍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59,003.26元为基数向原告计算给付;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高科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269,444.96元,核定给付标的3,259,599.94元,占争议标的的99.70%。案件受理费32,9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旅游公司、某高科公司负担99.70%即32,856.69元,由原告某装饰公司负担0.30%即9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