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68号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某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乌鲁木齐某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游公司和被告某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531938357967)金额人民币168,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3,964.5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531938702736)金额人民币142,94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94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1,870.5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01030760748979)金额人民币1,151,87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51,87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25,896.67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121828860825)金额人民币371,33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1,33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28,497.43元)以及原告因该汇票产生的损失6,483.32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310872101621)金额人民币392,77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2,77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9,553.29元)以及原告因该汇票产生的损失10,346.16元;6.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01116770235587)金额人民币1,344,14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44,14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42,607.89元);7.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承担兑付票据并承担利息责任,要求被告某高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汇票一(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531938357967),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531938357967),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68,36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汇票登记为禁止转让。自2022年5月9日起,原告多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二、关于汇票二(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531938702736),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531938702736),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42,942.2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汇票登记为禁止转让。自2022年5月9日起,原告多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三、关于汇票三(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01030760748979),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01030760748979),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151,874.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汇票登记为禁止转让。自2021年12月8日起,原告多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四、关于汇票四(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121828860825),2021年1月2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121828860825),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345,554.5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后该张汇票历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汇票第一次转让背书由原告背书给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背书给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次背书给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次背书给上饶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五次背书给沙坪坝区某建材经营部,第六次背书给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第七次背书给新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次背书给张家港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背书给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14日,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诉讼、保全费。2022年3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6民初29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45,554.5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共计5,489.43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缴纳上诉受理费6,483.32元,2022年6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划扣已冻结款项345,554.51元用于上述判决执行。2022年8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补缴执行款项25,785.43元。五、关于汇票五(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310872101621),2021年3月10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310872101621),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631,563.5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涉案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一次背书给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于票据到期日当天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该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起诉原告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山县某机械经销处,要求支付票据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诉讼及保全费。2022年12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304民初34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山县某机械经销处连带支付票据款631,563.5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共计13,840.84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缴纳上诉受理费10,346.16元。后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如原告于一次性支付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392,778.84元,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不再主张其他诉求,票据权利义务结清。2023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转账支付了392,778.84元。六、关于汇票六(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01116770235587),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向申请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210388100025220201116770235587),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为申请人,票据金额为1,327,176.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上述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一次背书给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因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起诉申请人,要求支付票据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等。2023年7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某旅游公司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327,176.34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6,970.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在清偿后可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某旅游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已清偿金额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高科公司作为被告某旅游公司的独资股东应与被告某旅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支付的6张票据,到期汇票到期日均在2022年或2022年之前,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在自票据调到期日起两年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原告并未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票据权利,故原告丧失了相关票据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本案中票据权利票据状态已显示已逾票据权利时效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高科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系被告某旅游公司开具给原告,被告某高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某高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5796,2.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尾号02736,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48979,拟证明案涉汇票基本情况,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4.商业承兑汇票尾号60825,5.(2021)豫0106民初29320号民事判决书,6.缴费通知书及上诉费缴费凭证,7.(2022)豫01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8.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汇票基本情况,案涉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后,最终持票人起诉原告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利息等,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原告承担了票据款345,554.51元、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上诉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后,现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9.商业承兑汇票尾号10621,10.(2022)豫0304民初34547号民事判决书,11.缴费通知书及上诉费缴纳凭证,12.和解协议,13.和解款支付凭证,14.(2023)新01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汇票基本情况,案涉票据经多手背书转让后,最终持票人起诉原告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原告作为汇票收款人与持票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持票人清偿后现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15.商业承兑汇票尾号57967、票据尾号02736、票据尾号8979,拟证明案涉汇票的最新查询状况。16.执行材料,拟证明案涉票据尾号60825的最终持票人起诉原告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原告为此支付执行款项共计371,339.94元。17.商业承兑汇票尾号235587,18.和解协议,19.和解款支付凭证,拟证明汇票的基本情况,案涉票据经多手背书转让后,最终持票人起诉原告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原告作为汇票收款人与持票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持票人清偿后现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 被告某旅游公司与某高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对于前三张自持票据,原告并未在票据到期后的两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其次对于后三张票据原告并未在清偿后的两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某装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论证。 被告某旅游公司与某高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0103076074897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151,874.37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9日、2022年2月14日、3月2日、4月8日、5月9日、7月12日,原告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 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53193835796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68,366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2022年5月9日、2022年7月12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 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53193870273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42,942.26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2022年5月9日、7月12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 2021年1月21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12182886082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45,554.51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2021年1月26日,原告某装饰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月30日,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饶市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上饶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沙坪坝区某建材经营部。2021年4月16日沙坪坝区某建材经营部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新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张家港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张家港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张家港某乙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21日、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2日,张家港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2021年10月14日,张家港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将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连带承担向张家港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45,554.51元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和保全费。2022年3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6民初29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345,554.5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45,554.5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2022年4月26日,某装饰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6,483.32元。某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2年5月18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向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45,554.51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1.66元、保全费2,247.77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479元的义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某装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向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案款20,306.43元,执行费5,479元,共计25,785.43元。2022年8月23日,某装饰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25,785.43元,张家港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已收到案款365,860.94元,其他案款自愿放弃,全部执行完毕。 2021年3月10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310872101621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2021年5月7日,某装饰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2022年3月8日,该商业承兑汇票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2022年3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绝。2022年5月2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多次提起线上拒付追索。2022年7月28日,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将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山县某机械经销处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631,563.56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12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4民初34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山县某机械经销处向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连带支付票据款631,563.56元及利息。2023年3月2日,某装饰公司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6.16元。某装饰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某装饰公司同意按照票面631,563.56元的60%即378,938元结清商票款,于2023年4月15日前向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一次性支付392,778.84元,含诉讼费及保全费。2023年4月12日,某装饰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某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11月16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装饰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0111677023558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3日,某装饰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装饰公司。2021年2月3日,某装饰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11月25日,进行了兑付,但是均被拒绝承兑。2023年3月10日,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某旅游公司、某装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某旅游公司、某装饰公司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27,176.34元及利息。2023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3)新01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旅游公司、某装饰公司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327,176.34元、利息32,979.42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23年9月11日,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装饰公司发出《指定账户收款及承诺函》,要求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344,146.83元,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全部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诉讼费用。2023年9月15日,某装饰公司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344,146.83元。 庭后查明,原告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讼,案号为(2023)新0103民初11738号,因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缴费凭证、和解协议、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关于原告某装饰公司向被告某旅游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原告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已提起票据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时效自此中断,至原告本案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 关于被告某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票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显示,被告某旅游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某装饰公司系收款人,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某旅游公司账户无钱,造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事实的拒付情形。故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某旅游公司应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票据款。因尾号101621汇票和尾号860825汇票纠纷中原告给付的金额中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金额及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扣除后,按照票据金额及利息计算被告某旅游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为3,552,128.40元(1,151,874.37元+168,366元+142,942.26元+365,860.94元+378,938元+1,344,146.83元)。关于原告因该汇票产生的损失6,483.32元和10,346.16元,系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金额及费用范围,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旅游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公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后,计算如下:1.尾号57967商业承兑汇票:以票据金额168,3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3,433.97元;2.尾号02736商业承兑汇票:以票据金额142,94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1,405.40元;3.尾号48979商业承兑汇票:以票面金额1,151,874.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17,468.78元;4.尾号60825商业承兑汇票:以票面金额345,55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5,050.30元;以20,30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444.97元;5.尾号01621商业承兑汇票,以378,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4月12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8,051.13元;6.尾号35587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以1,344,14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42,607.8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旅游公司应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利息为229,462.44元。自2024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52,12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某旅游公司支付。 关于被告某高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高科公司系被告某旅游公司持股100%股东,其在本案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高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及损失合计3,552,12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9,462.44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仍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552,128.40元为基数向原告计算给付;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高科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813,697.63元,核定给付标的3,781,590.84元,占争议标的的99.16%。案件受理费37,30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旅游公司、某高科公司负担99.16%即36,996.18元,由原告某装饰公司负担0.84%即3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