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309号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乌鲁木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乌鲁木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清偿金额117,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7,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11,393.63元);二、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清偿金额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72,818.49元);三、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301,581.12元。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9月27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17,369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2020年12月2日,原告将上述汇票出质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2021年9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发起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系统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发起追索清偿,同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清偿了汇票金额。 二、2021年3月31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142,307.6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2021年5月7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恒县某办公文体门市部。2021年12月3日,长恒县某办公文体门市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电子商业汇票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4月7日,系统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9月15日,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诉讼及保全费。2022年9月20日,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42,307.6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541元。2022年9月21日,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各解协议,如原告一次性支付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1,100,000元,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放弃上述票面金额及利息,使票据退回原告账户,票据权利义务结算。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让支付1,1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在清偿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后有权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公司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独资股东应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2张汇票对票面承载信息及金额、尚未承兑的事实认可。2张汇票均为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需提供清偿汇票的证据,同时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期限已超过汇票追索期限,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公司辩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虽为我公司全资子公司,但其财务及经营均独立进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目前无法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装饰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117,36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2020年12月2日,原告某装饰公司将汇票出质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2021年9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发起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系统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发起追索清偿,同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清偿了汇票金额。 原告某装饰公司另持有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1,142,307.6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2021年5月7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恒县某办公文体门市部。2021年12月3日,长恒县某办公文体门市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2022年4月1日,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4月7日,提示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6日,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诉讼及保全费。2022年9月20日,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河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42,307.6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541元。2022年9月21日,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如原告一次性支付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1,100,000元,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放弃上述票面金额及利息,使票据退回原告账户,票据权利义务结算。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河南某电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让支付1,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某小区首期娄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装饰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小区首期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 庭后查明,原告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讼,案号为(2023)新0103民初XXX号,因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电子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原告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已提起票据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时效自此中断,至原告本案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原告某装饰公司已清偿的票据金额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117,369元(票据号码XXXX)、票据款1,100,000元(票据号码XXXX)以及偿付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公司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持股100%股东,其在本案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17,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93.59元(2021年12月14日至2024年8月15日共计975天×分段LPR×117,369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仍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向原告计算给付;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818.48元(2022年10月10日至2024年8月15日共计675天×分段LPR×1,100,000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仍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向原告计算给付; 三、被告某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4.2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