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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3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远超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提供新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真实合法的交易取得案涉票据,依据法律规定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3.被答辩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消灭。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利息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前已经跟出票人已经达成了调解,而且放弃了关于2024年5月17号之前的相关的利息,那么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不应该再就放弃的这部分利息,再要求上诉人去承担。 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执行裁定证据与事实不符,提交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是为了更加全面的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即使没有这份裁定,其他证据足以使被上诉人胜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贸易交易形式的真实性,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票据追索权消失,一是曲解法律,二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观点错误。4.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与法有据,计算正确。 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40095.38元;2.判令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9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利息为2万元);3.判令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恒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0070967643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40095.3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承兑人为恒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流转信息为: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背书转让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背书转让给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背书转让给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1年10月22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恒某公司及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恒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将案件移送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撤回对本案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23年11月16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恒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23)陕0112民初29880号民事调解书。2024年4月26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商贸有限公司称(2023)陕0112民初298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2024年7月29日,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陕0112执118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其前手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工程有限公司用案涉票据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是否超过;三、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经连续背书取得的案涉票据。虽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存在合法交易,无票据权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7月9日到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10月22日,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恒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该时间未超过追索时效。因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案涉票据的追索时效自2021年10月22日中断。后该案移送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于2023年11月24向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时效自2023年11月24日起重新计算。2024年4月26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该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故法院对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与恒某公司达成调解,但恒某公司实际未履行支付义务。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应与恒某公司对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40095.38及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7元(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追索权旨在补充付款请求权、保障票据流通。相较于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系第二顺序权利,属于典型的期待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行使未果,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行使情形的条件下,持票人方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债务人,理应支付票据债务对应的利息。同时法律并未禁止票据权利通过线下的方式进行主张,其上诉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00元(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