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9025号
原告: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佘山镇民强商务中心D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七日内完成衢州市妇幼保健院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并以取得验收报告单为依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衢州市妇幼保健院软件项目无法通过验收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下同)4,044元(按照合同总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70元、住宿费303元、误工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杀毒软件,价款共计21,000元,并口头约定其中1,000元为安装调试费用。原告按约付款,被告将杀毒软件交付原告后,经2次安装调试,均无法通过最终用户衢州市妇幼保健院的验收,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向衢州市妇幼保健院收取货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和法定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瑞星杀毒软件,价款共计21,000元,用于衢州市妇幼保健院;验收标准为按原厂标准,被告保证所供产品均为生产厂商之原包装,并符合厂商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亦按约交货。
另查明,衢州市妇幼保健院杀毒软件项目是原告通过网上竞价方式中标,原告与用户衢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有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为原告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缺乏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间就被告应提供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存在约定,原告因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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