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1946号
原告(案外人):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华安华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钟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刘博、被告北京盛全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全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财产71.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安公司自2012年以后未向原告主张过付款,其公司与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间因执行冻结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被驳回,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起诉。
被告盛全畅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华安公司提起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及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民事主体的限制,本案不是在保护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华安公司,而是在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盛全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欠其公司货款是不争的事实,其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多次找到原告催要货款,原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给付。依据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盛全畅公司与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华安公司拖欠盛全畅公司工程款185万由被告分期给付;2015年6月30日给付15万元,2015年11月30日给付80万元,2016年5月31日给付90万元。华安公司未履行义务,盛全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华安公司在空港公司的货款以1220513元为限予以扣留,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空港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华安公司在空港公司的货款以1220513元为限予以扣留,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后空港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提交的异议申请中确认所欠被执行人货款为71.4万元。2019年1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16397号之六执行裁定,将协助义务人空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正定支行账户×××的存款以71.4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并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空港公司再次提出异议,认为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再向华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冀02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空港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买方中投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卖方华安公司在北京签订HAN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买卖框架合同,主要内容是买方预计采购设备500台,最终以实际订单确定的采购数量结算。卖方根据具体企业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方法为每次订货前,买方向卖方发送订单或通知单,支付本次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本次总价款的35%,卖方向买方开具本批次订单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设备正常使用一个月内买方支付本次订单总价款的30%,每批次订单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买方结清剩余产5%的质保金款项。
中投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空港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8日,空港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华安公司71.4万元,2011年11月14日,华安公司为空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71.4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华安公司与其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支付货款。
被告华安公司则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空港公司虽未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基于其股东中投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于2011年3月18日向华安公司转款71.4万元,2011年11月14日,华安公司为空港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各为71.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参与的各方之所以未严格按框架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是因为参与各方重新达成了意向,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时效的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应再向被告华安公司支付欠款71.4万元,被告华安公司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告华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债权人仍有权行使撤销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故原告空港公司对其所欠华安公司的到期债权71.4万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原告石家庄空港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贺宏
人民陪审员 王凤武
人民陪审员 闻 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