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东亭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亭湖区文港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闻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创投中心南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胡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
东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东亭公司给付誉通公司42600.40元”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经东亭公司同意更换电梯部分部件缺乏事实依据;誉通公司只是进行维修而未更换;2、一审仅凭誉通公司的口头报价,扣减电梯扶手价款4200元缺少事实依据,应扣减16800元;3、对东亭公司支付的电梯刷卡系统错位维修费22200元、减震垫维修费3980元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因都是誉通公司安装不合格所致。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誉通公司对东亭公司的上诉辩称:1、对电梯部分部件进行更换是经过东亭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2、誉通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继续安装电梯扶手,但是东亭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就此扣减电梯扶手价格4200元并无不当;3、电梯刷卡系统、减震垫的维修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誉通公司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东亭公司的上诉请求。
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亭公司立即偿还誉通公司49721元,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东亭公司(甲方)与誉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水一方”家园42台电梯安装工程的安装,承包范围:42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即场内保管、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监检、维修保养、税金、培训,直至通过国家法定机构检测合格发放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及一年保修并保证年检合格的所有工作内容(质保一年后年检费用甲方支付);电梯分期安装,安装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需安装电梯部分的安装调试费用的50%,乙方收款后3日内进场安装。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部分的安装调试运输费的50%,乙方在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承担甲方接收电梯之日起12个月内的免费保养保修工作;甲方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电源及脚手架材料,水电费用自理;乙方负责轿厢扶手的采购及安装,型号为HL-310TM;乙方免费提供电梯交付后装修期间的电梯轿厢保护,电梯轿厢成品保护采用防火板三面防护;如因乙方的原因完成的安装工程最终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乙方除应立即返工至验收合格外,还应承担安装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如对甲方造成损失,并据实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在守约的情况下,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甲乙双方赔偿的违约金均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誉通公司按约进行了电梯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经东亭公司签证同意,誉通公司对签证的相关电梯部件进行了更换,签证价款合计43521元。2015年1月23日,誉通公司施工完毕。同年1月23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誉通公司安装的42部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东亭公司合计已给付誉通公司合同价款211.56万元。
2016年5月11日,盐城厚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其在维保中,发现13号楼东电梯、17号楼东电梯减震垫开裂,原因为电梯前期安装不合格导致。东亭公司为此更换了减震垫,支付3980元。2016年1月26日,东亭公司因电梯刷卡系统错位,对其中14台刷卡设备重新安装,支付安装费22200元。誉通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其理由为电梯刷卡系统错位是因IC卡与刷卡系统不兼容所致,电梯刷卡系统本身没有问题。东亭公司还于2017年1月12日,对案涉电梯更换一台曳引机一台,价款25000元。
另一审审理过程中,东亭公司提交了交付电梯安装电费的收款收据三份,金额计2920.6元,誉通公司称已交付,但无已交付的证据证明。案涉电梯交付时,誉通公司因“在水一方”家园42台电梯设置了装修期间的电梯轿厢保护,无法安装抚手,一直未予安装,东亭公司要求扣减16800元,誉通公司坚持要求安装,并提交了电梯扶手报价单,价款4200元。东亭公司未能提交要求扣减电梯扶手安装费应扣16800元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东亭公司与誉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誉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安装义务,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交付东亭公司,东亭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东亭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东亭公司签证同意,由誉通公司对签证的相关电梯部件进行了更换,该签证价款43521元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电费应由誉通公司支付,誉通公司认为已支付电费证据不足,誉通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2920.6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电梯扶手费用问题,因誉通公司在审理中要求依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但东亭公司不同意再继续安装,对此认为,电梯扶手未及时安装,不应认定誉通公司故意违约,因为“在水一方”家园42台电梯设置了装修期间的电梯轿厢保护,无法安装扶手,东亭公司也未提交其已具备安装条件要求誉通公司安装扶手的通知等相应证据,现东亭公司要求直接扣减1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东亭公司不同意再继续安装,应依据誉通公司提交的电梯扶手报价4200元,从东亭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东亭公司要求扣减的更换减震垫3980元、曳引机25000元均不在保修时间内,故不予采纳。对于电梯刷卡系统确安装费22200元,是否因誉通公司安装原因所至,东亭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且誉通公司安装的42台电梯均经相关检验单位检验合格,故电梯刷卡系统确安装费222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考虑到誉通公司存在未交电费等违约情形,誉通公司要求东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东亭公司尚欠誉通公司电梯安装价款49721元,扣减电费2920.6元、电梯扶手安装费4200元,余款42600.40元,东亭公司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东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2600.40元。二、驳回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6元,江苏东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2600余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誉通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即按约进行电梯安装,所装电梯经相关行业部门检验均为合格,对此上诉人东亭公司亦应按约向被上诉人誉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东亭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誉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东亭公司同意后更换了电梯部分部件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誉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电梯费用结算业主签认单”明确载明了因电梯井长时间进水浸泡,造成电梯部分部件锈死、腐蚀,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东亭公司对需更换的部件确认后更换,东亭公司在该签认单中对需更换的部件名称、数量、单价进行盖章并签字确认,注明“同意予以更换”,现东亭公司认为誉通公司只是进行了维修而没有更换电梯部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签认单可以作为誉通公司已更换电梯部分部件的证据。2、关于东亭公司上诉提出的应扣减电梯扶手价款16800元的问题。安装电梯扶手是誉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因电梯安装过程中,由于电梯轿厢设置了保护措施,导致誉通公司无法安装电梯扶手,故不能认定誉通公司未安装扶手即属于违约。一审中,誉通公司要求安装电梯扶手,但东亭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誉通公司安装,此种情况下,也即誉通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东亭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东亭公司无权要求扣减相应的价款。现东亭公司要求扣减168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至于东亭公司上诉还提出的誉通公司应承担电梯刷卡系统错位维修费22200元、减震垫维修费398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东亭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其支付该两项费用的时间均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其次,东亭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部分电梯刷卡系统进行重新安装及对减震垫进行维修系因誉通公司安装不合格所致。综上,东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江苏东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胥霞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