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03行初114号
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连、顾明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誉通机电)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誉通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连、顾明明,被告亭湖安监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潘卫华、委托代理人蒋楠、袁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亭湖安监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位于盐城市××湖经济开发区(经××、××大道南)的力拓倾城小区4期工程17号楼西单元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名安装工人死亡。经查,誉通机电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申报的组织施工方案中安装成员与现场施工人员不符;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施工人员教育培训不到位,无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资格证的施工人员违规铺设井道作业平台脚手板,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三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告誉通机电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由于誉通机电不是力拓倾城四期电梯安装单位,因此被告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合法性;
2、森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明森赫公司是一家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朱团结,目前属于正常营业。朱团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实质就是森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3、森赫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复印件,证明森赫公司具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其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7日,森赫公司电梯安装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1、12,证明森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被告亭湖安监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实体方面证据
1、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力拓倾城项目组织施工方案,证明施工合同为力拓公司与誉通公司签订的,施工方案是誉通公司向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的;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明施工单位为誉通公司,设备安装地点为力拓小区17#楼西单元(即事故发生地点);
3、电梯设备安装委托书,证明电梯设备安装单位为誉通公司,并且说明受托安装单位不得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安装此项目,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受托单位承担;
4、誉通公司的两份报告,证明力拓倾城小区四期工程14台电梯是由誉通公司承接的;
5、誉通公司致力拓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誉通公司授权朱团结个人为现场负责人;
6、誉通公司梁海东工作日志,证明誉通公司负责力拓倾城小区四期工程电梯的进货、安装整个环节;
7、电梯安装工程安全交底记录,证明交底人为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梁海东,被交底人商则甫、朱贤伦、翟云浩都是在当时力拓倾城四期电梯事故事发现场的安装工人,但施工人员与施工组织设计中报备人员不符;
8、誉通公司向力拓公司提交的两份联系函,证明施工主体单位是誉通公司;
9、朱团结笔录及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电梯供货、安装总承包合同、无偿维保合同,证明力拓倾城小区四期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是誉通公司承接并转包给朱团结个人;
10、梁海东笔录,证明力拓倾城小区四期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是誉通公司承接并转包给朱团结个人,由誉通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11、胡志成笔录,证明誉通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12、朱贤伦、商则甫、翟云浩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施工时现场无人员进行监管,且日常教育培训都是以口头形式进行,没有书面的教育培训记录;
13、其他相关人员笔录,证明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事故责任单位;
14、营业执照,证明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志成;
15、亭安监字[2016]24号请示、亭政复[2016]15号批复,证明事故调查组查明了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了处理意见,区政府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
二、程序方面
1、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证明告知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3、罚款催缴通知书,证明催告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之规定;
2、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立案审批表;2、案件延期审理申请表;3、案件延期申请表;4、案审委集体讨论记录;5、听证通知书;6、听证笔录;7、听证会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誉通机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实体方面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实际真实性不是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按照施工的实际情况,相关的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应该是森赫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2015年4月1日原告给力拓地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森赫公司施工,森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团结当然是原告委托且与力拓公司之间对接相关工程事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其相应的工作职责和义务;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力拓地产公司相关联系函合理、合法,该联系函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证据9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合同约定乙方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并且约定乙方的安装人员具有上岗资格证书、安全事故处理承担的法律及经济由乙方承担,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森赫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电梯安装合同,森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行政处罚的对象应该为森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团结;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谈话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具体做工的四个工人都是森赫公司聘任的员工,其安全教育应当由森赫公司负责。行政处罚的对象也应当为森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其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其事实认定部分也有错误。对程序方面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调查报告中处理决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亭湖安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胡志成本人的陈述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不一致。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誉通机电与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总承包合同,负责盐城市力拓倾城小区四期工程的电梯安装。2015年11月4日,誉通机电与朱团结个人签订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委托朱团结负责力拓倾城四期的14台电梯的安装事宜,并委托朱团结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2015年12月10日,誉通机电向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力拓倾城电梯项目开工许可,其中组织施工方案中申报的安装成员为芮少华、蒋继超、李新明三人,与实际安装工人朱贤伦、翟云浩、商则甫、潘振永四人不符合,实际安装施工的四人无特种作业资格证。
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力拓倾城小区4期工程17号楼西单元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安装工人潘振永死亡。亭湖区政府办、亭湖安监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起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盐城市力拓倾城小区4期工程“12.15”高处坠落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以及提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誉通机电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朱团结为盐城市森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工程为朱团结以个人名义承接的业务,且工程款直接打入朱团结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亭湖安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本案中,原告誉通机电作为案涉事故工程的施工单位,申报的组织施工方案中安装成员与现场施工人员不符,未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现场实际施工的安装工人无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资格证,违规铺设井道作业平台脚手板,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依据此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要求撤销(亭)安监管罚字〔2016〕第执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武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代理审判员  宋 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