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02执32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0124-7,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成。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先锋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9449-8,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先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7)苏0902民初4399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盐城市先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若被告盐城市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款,则应向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盐城市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902执32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