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顺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马尔康能某砂厂等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23938号 原告:马尔康能某砂厂,住所地马尔康市。 经营者:泽某。 被告:四川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顺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马尔康能某砂厂(以下简称“能某砂厂”)与被告四川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某公司”)、四川省顺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某砂厂的经营者泽某,被告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某公司、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某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沙石款24,94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在金川县观音桥镇石旁村组织下,为该村铁塔修建项目供应沙石,该项目由顺某公司承包,由该公司的许某具体负责。项目完成后该公司尚欠原告余款24,940元。2022年1月26日,许某向原告员工确某出具委托书,确认欠款为24,940元,并委托潜某公司付款,委托书盖有被告二顺某公司公章。后原告公司负责人泽某找到被告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要求付款时,王某表示对此笔债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联系王某与潜某公司王某某追偿未果。原告与顺某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许某委托潜某公司付款,王某某为潜某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王某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主体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潜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顺某公司答辩称,认可与能某砂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金额亦无异议,资金占用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但支付责任不应由顺某公司承担,应由潜某公司承担。理由系潜某公司欠顺某公司款项,顺某公司已委托潜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能某砂厂陈述其于2021年向顺某公司供应砂石,当时由王某、徐某负责与能某砂厂联系,王某、徐某是顺某公司的人员,项目于2021年7月1日完工。期间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有小部分款项未付,但自己不清楚支付款项的主体。在催款过程中,王某承诺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能某砂厂提交了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其中: 1.委托书载明:欠到确某沙石款贰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正(24940),现委托潜某公司付给此款,从今后工程款中扣除。该委托书尾部有徐某签字,并落款2022年1月26日。委托书并盖有顺某公司项目章。 2.泽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称条子是事实,但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并多次表明会协助泽某向公司收回该款。 对此,顺某公司质证称,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王某是否系公司员工。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与确某联系,其表示自己是能某砂厂的工作人员,委托书中的款项系欠付能某砂厂的款项,自己不会再就该款项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能某砂厂与顺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能某砂厂提交的委托书及顺某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委托书载明情况,本院确认顺某公司尚欠能某砂厂货款24,940元未付,对能某砂厂主张顺某公司支付货款24,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顺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势必给能某砂厂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本金24,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对能某砂厂要求潜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潜某公司都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根据能某砂厂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王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能某砂厂要求潜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顺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尔康能某砂厂支付货款24,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二、驳回马尔康能某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四川省顺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