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114号
原告: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店子居委会东临。
法定代表人:张利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刘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6594.8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749.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8年1月12日欠货款45000元。原告另于2019年向被告供货21594.8元,共欠货款66594.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未作答辩。
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2.出库单五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整理资料)、通话记录截图两份,证明被告另欠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21594.8元,在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时,被告认可上述欠款。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因被告***欠原告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由***为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45000元(包含五万支已付叁万所欠两万元),以前所有货款全部包含在内。2019年下半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部分货物,产生欠款。2021年9月27日,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催款,***除认可前述45000元欠款外,另认可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欠货款21594.8元,以上共计欠款66594.8元。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其中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874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6594.8元,事实清楚,其应当予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荣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594.8元、逾期付款损失8749.85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45000元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