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2民特14号
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2024)克仲决字第28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纠纷未约定仲裁协议。2021年9月22日,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医院改造迁建工程医学基地项目。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主体资格已消灭,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使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无权继承仲裁条款。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就该意见在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首次申请仲裁时提出,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克仲定字第136号仲裁决定书予以驳回。二、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承前析理,双方就案涉争议未达成仲裁协议,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仲裁时,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郭某曾任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仲裁员明知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仍参与案件仲裁,程序违法。(二)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造价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但仲裁庭不予准许,剥夺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且在(2023)克仲决字第136号案件中,仲裁庭明确要求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并要求亢某准备鉴定所需的施工资料,后因亢某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最终撤回仲裁申请。本案就同一问题作出与前述不一致的结果,违背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三)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亢某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及承担同等权利、义务及责任。现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亢某享有,且工程施工中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仅与亢某对接,故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四)《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案件合并审理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中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未经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仲裁反请求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仲裁本请求合并审理,且就仲裁反请求未告知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违反仲裁规则。(五)(2024)克仲决字第280号仲裁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名,违反法定程序。四、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隐瞒联众会议记录、詹某与亢某通话录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亢某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及承担同等权利义务及责任,以隐瞒亢某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五、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仲裁庭按无效的《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450,000元,并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远超实际工程价款1,250,000元(5,450,000元-4,200,000元),违反公平原则,且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注销,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母公司,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出资履行合同、向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证实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有权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关于程序问题。(一)仲裁审理时,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管辖、当事人出庭情况、仲裁庭的组成均未提出异议,仲裁庭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双方均未提出回避申请。且2023年至2024年期间,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法律顾问均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员郭某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固定总价的合同申请鉴定的,依法不予支持。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也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释明。本案中,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主张鉴定。(三)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与仲裁本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提出,仲裁庭一并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三、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及的会议记录、通话录音均由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实际系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伪造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医院改造迁建工程医学基地项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2月8日,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医学基地项目纠纷未约定仲裁协议。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23)克仲定字第136号仲裁决定:对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继续审理。2024年4月19日,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克仲定字第136号仲裁决定予以准许。
2024年12月17日,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6,970元;2.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530,000元;3.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4.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日1,000元计算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5.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3日提出仲裁反请求:1.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70,500元及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2,573元;2.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维修整改费70,5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交工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退场违约金50,000元;4.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提供案涉工程《装饰装修用料明细清单》《装饰装修材料增值税发票》《劳务人员工资信息表》《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从业资格证》《装饰装修项目变更表》《克拉玛依市医学基地**号楼竣工验收资料》;5.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该案仲裁中,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选定郭某作为仲裁员,与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及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2024)克仲决字第280号仲裁裁决:1.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970元,并以工程款1,986,97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3.55%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元;3.本请求仲裁费34,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仲裁费5,872元、保全费5,000元,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仲裁费28,665元、保全费4,150元;4.驳回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5.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0,500元,并以7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3.45%支付自2024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6.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7.反请求仲裁费12,089元,由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77元,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12元;8.驳回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4日,系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结合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能否成立;2.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程序是否合法;4.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关于仲裁协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查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系以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队全年施工总合同》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据此予以受理。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仲裁审理中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审理中还提出仲裁反请求,其反请求对应的事项亦系针对案涉工程,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纠纷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成合意。现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中,双方系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可仲裁事项。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项申请事由系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达成仲裁协议,本院已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就仲裁协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纠纷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达成合意,现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仲裁请求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三、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一)关于仲裁员回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郭某曾系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未就法律顾问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且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者,《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因此,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系仲裁庭的职权。且仲裁庭根据案涉证据就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定,已对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予以回应。工程价款认定系事实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故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证实仲裁程序违法。
(三)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且根据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实际系认为仲裁庭对权利主体认定错误,该问题亦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
(四)关于仲裁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及仲裁员选定问题。《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相关规定办理。”据此,仲裁反请求系针对仲裁本请求提出,不属于就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案件的合并审理,仲裁反请求与仲裁本请求合并审理系应有之意。同理,仲裁本请求审理中已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及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因仲裁本请求与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则无须另行选定仲裁员以组成仲裁合议庭之必要。
(五)关于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中签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虽然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但均系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是否审查,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中签名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四、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系指隐瞒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亢某构成挂靠关系的证据。但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的依据为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亢某与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或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与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列明的会议记录、通话录音已由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工程施工合同》亦系本案的主要证据,对亢某权利义务承担的约定已载入《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存在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形。
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另申请称仲裁结果显失公正,违背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而本案中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意见,系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损害其公司的利益,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故对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申请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