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4418.43元;2.判令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25390.70元(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230元计算);3.判令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5.判令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19043元(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230元计算);6.判令由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900元。事实和理由:20XX年X月XX日,原告***在XXXXXX项目X号楼XXX室顶楼对墙面进行涂料修补工作,离场时按施工要求需要关闭门窗,但案涉房屋的推拉门突然坍塌,导致***左腿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随后在XXXX医学院附属XX医院住院手术,住院5日,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系前述项目的门窗施工单位,因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推拉门坍塌,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至今尚未赔偿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被侵权的事实清楚,且与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因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推拉门坍塌,造成原告***受伤,缺少因果关系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推拉门坍塌导致,原告***仅凭几张照片就主张其受伤是由推拉门坍塌引起,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推拉门坍塌引起,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脱落倾倒的推拉门确实是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和加固。二、对于案涉幕墙门窗工程,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已于20XX年X月X日全部竣工验收,并移交总包方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且原告***系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案涉推拉门在20XX年X月XX日仍处于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内。确实是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将歪倒的门扇重新安装回去的。三、本案中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主张均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误工费原则上应按其实际收入的标准计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满足构成伤残的条件,出院后护理费应减半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审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第一,原告***主张因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推拉门坍塌,造成原告***受伤,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推拉门坍塌导致,原告***仅凭几张照片就主张其受伤是由推拉门坍塌引起,明显依据不足。第二,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仅是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第三,20XX年X月XX日下午,XXXX的物业公司通知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工人在XXXXX号楼XXX室因推拉门脱落歪倒受伤,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随即通知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有推拉门歪倒砸到了人,要求其处理一下。据了解,脱落歪倒的推拉门系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和加固的。 第三人***陈述:林XX系总包单位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XXXX的项目经理,其通知***安排人员修补案涉房屋顶楼阳台外墙涂料。***系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油漆班组老板,负责XXXX项目外墙涂料施工,***系***的女婿,在油漆班组帮助***现场带班。关于原告***的工资报酬,前期外墙涂料施工期间按照考勤由公司发放,外墙涂料扫尾修补是由***按天发放,工资报酬为350元/天。20XX年X月XX日,原告***根据现场带班***的指示到XXXXX号楼XXX室顶楼阳台位置修补外墙涂料。当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修补外墙涂料结尾按照公司要求需要关闭门窗,其在关闭顶楼推拉门时,推拉门的一扇玻璃门扇脱落倾倒,原告***躲避不及被砸伤,其中左膝关节被砸伤。 第三人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证明:被告系案涉推拉门铝合金等门窗的施工单位。 2.受伤现场、治疗期间的照片,证明:20XX年X月XX日下午,原告***结束案涉项目外墙涂料修补工作离场并关门时被被告所施工的推拉门砸到,导致严重受伤并在医院治疗接受手术。 3.医疗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4418.43元;不包括杭州X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开具的金额181元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5.***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4月16日下午,原告***被推拉门砸伤后立即联系带班负责人***。 6.视频、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员***拍摄的推拉门视频,被告对案涉推拉门维修后的照片,均说明被告施工的推拉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7.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分包方发生各种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或因分包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发生各种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等由分包方承担”。 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证明:案涉幕墙及门窗工程的发包方系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总包方系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单(扫描件),证明:案涉幕墙及门窗工程于20XX年X月X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总包方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案涉铝合金门窗(推拉门)确实系被告施工完成。对证据2,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推拉门歪倒砸伤所致。对证据3,对杭州XX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开具的金额1357元发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证明需要配置可调膝关节支具;2024年5月2日的肺部高分辨CT平扫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应扣除相应检查费;其他医疗费金额由法庭依法审核。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推拉门歪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即使双方签订该协议,双方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赔偿。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6《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如果原告确实系因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幕墙及门窗工程或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受伤的,由相应施工方承担安防责任。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XX年X月X日的肺部高分辨CT平扫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发票金额与费用清单并不完全一致。对证据4,对损害未达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就医涉及的损伤情况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20XX年X月XX日《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结论“左腿膝关节组成各骨未见异常”,并未发现“左腿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的情况,第一次诊断副韧带损伤是20XX年的X月XX日,间隔13天,故20XX年的X月XX日《影像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其左腿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系由推拉门歪倒导致;即使认定推拉门歪倒是副韧带损伤的诱因,但其在事发后没有遵循医嘱,导致伤情加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病历来看,临床实际发生时间的期限远不及建议评定的期限,且治疗过程中***曾在20XX年X月XX日拒绝手术治疗,对病情加重有责任;评定期限不能按照最高标准确定。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幕墙及门窗工程系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分包;《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分包方发生各种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或因分包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发生各种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等由分包方承担”。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证明幕墙及门窗工程已经移交给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原告受伤系被告施工的推拉门质量问题导致的,即使工程已移交,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幕墙及门窗工程系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分包。对证据2,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发当日案涉幕墙及门窗工程处于质量保修期,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事发当日确实是案涉推拉门的所有人,但不是管理人、使用人,整个项目的管理人应是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经质证对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据不清楚。本院于庭审中出示本院现场勘查视频,原告***、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位于XX县XXXX项目的建设单位,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经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XXXX项目的幕墙及门窗工程(含铝合金门窗)由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施工完成,幕墙及门窗工程已于20XX年移交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X日13时左右,***按照油漆班组带班***的指示到XXXX项目X号楼XXX室顶楼(即茶楼)外的阳台,对该阳台西侧墙面的外墙涂料进行修补,期间***在该房屋内受伤。当日***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3时41分,***发送小视频显示出铝合金玻璃推拉门的门扇倒在阳台上,***发送照片显示出其双腿有受伤情况,***语音称“慢一点大哥,注意安全,我不是给你讲过吗?一定要注意安全,活儿慢一点不要紧的,知道吧?我又没有来催过你,注意安全啊,没事吧?”,***语音回复“…那个修好关门,门关来门倒了整个砸我腿上了……腿到现在木麻木麻的还疼”“……那门如果不关住的话往里面潲雨……门一关它倒了,正好就它整个一扇门都砸倒在台上了”,***语音称“给李工讲一下,这个要叫他们出医药费的,你去检查,发票全部留好。给李工讲一下,你就说到医院看一下”,***语音回复“……我到医院我不识字……这个腿木麻木麻的……”,***再次微信要求***去医院做检查。 20XX年X月XX日15时左右,***至XXXX中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半天;初步诊断膝关节扭伤。因伤情未好转,***于20XX年X月XX日到该医院就诊。2024年4月29日,***因“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股骨内外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入XXXX中医医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予消肿、中药内服等对症治疗,***未同意手术并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自20XX年X月X日起,***在XXXX医学院附属XX医院做检查和接受治疗,并于20XX年X月X日办理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该医院于20XX年X月X日行“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术后予消炎、止痛、护胃等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XX年X月X日出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XX医所[2025]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20XX年X月XX日因故致伤:1.造成左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经修补手术),目前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未达25%。其损害未达伤残等级。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在庭审中陈述:***系***的老板,按照每天350元给***发放工资;2024年4月16日13时30分左右,***按照现场带班***的指示到XXXX项目X号楼XXX室顶楼(即茶楼)外的阳台,对阳台西侧墙面的外墙涂料进行修补;顶楼与阳台之间通道系铝合金玻璃推拉门,从顶楼进入阳台需要打开推拉门,***将推拉门推开约0.50米后进入阳台,当时在室内推动推拉门时就发现该门扇很难推动;根据公司规定,***修补外墙涂料后必须关门窗防潲雨,由于推拉门异常重、很难拉动,***就以双脚骑跨门槛、双手拉动门扇的方式关闭推拉门,其间推拉门的外侧门扇因上方脱轨而砸向阳台,***来不及躲闪,其左膝内侧被门扇下部砸到,且身体还有多处擦伤;***受伤后第一时间微信联系***;20XX年X月X日就诊时,因***感到肺部位置也很疼痛,所以就在医院做肺部CT平扫检查。 本院另查明:1.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XX年X月XX日就XXXX项目签订《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索赔;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建设单位索赔而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建设单位有权向承包人追偿。2.XXXX庐项目X号楼XXX室铝合金门窗(包括推拉门)在20XX年X月XX日仍处于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的质量保修期。事发后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重新装回脱轨门扇,后又在推拉门上方轨道处加装防脱轨钢板。 本院认为:案涉XXXX项目X号楼XXX室房屋顶楼阳台位置的铝合金玻璃推拉门于20XX年X月XX日下午确实发生门扇脱轨砸向阳台的情况,在同一时间段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发生(左)膝关节内侧等被砸伤的情况,且原告***为修补外墙涂料往返顶楼阳台必须通过上述铝合金玻璃推拉门,其必然开合推拉门。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现场勘查等,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原告***关于其受伤过程的陈述符合常理,本案中原告***受伤系上述推拉门门扇脱轨倾倒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推拉门门扇脱轨倾倒致人损害,事发后能够将其重新安装使用,亦即推拉门结构功能并未丧失,故门扇脱轨倾倒不属于建筑物倒塌的范畴,应属于物件脱落,故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涉铝合金玻璃推拉门为重型推拉门,属于承重能力强、结构稳固的推拉门类型,在质量合格情况下不易产生门扇脱轨的故障;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重新装回脱轨门扇,后在推拉门上方轨道处加装了防脱轨钢板,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推拉门在施工方面存在质量缺陷,系门扇脱轨倾倒致人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知晓案涉推拉门存在异常情况,仍以双脚骑跨门槛的方式用力拉合推拉门并引发危险,其操作行为不当,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关于门窗工程质量缺陷致损责任的约定,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属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终局责任人,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害,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就做肺部CT平扫检查作了合理解释,且医疗费票据与其受伤情况均具有关联性,原告据此主张24418.43元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90日符合规定,原告住院7日按照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计算,经审核,护理费为10262.07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00元/日计算7日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120日符合规定,结合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工资报酬金额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法,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390.68元;6.鉴定费,原告依据发票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合计64471.1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576.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本次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5157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