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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701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611.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系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质保金支付的应提供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并由双方完成质保金的结算,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2.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慈溪X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事宜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慈溪X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地点位于X交叉口。总工期213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固定综合总价为2047353 元。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分期支付,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质量无渗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0%。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经由双方结算确认的总造价为2030578.13元。截止到2019年10月底,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205233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底,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1757.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2030578.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89966.12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金额为60917元。此金额与预留总价的5%质保金101528.90元中的60%即60917.34元吻合。现被告尚欠原告预留40%的质保金40611.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611.56元。原告主张此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予以支持。一方面,被告方在2021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60917元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返还的60%的质保金一致,故本院确认2021年11月30日质保期限满两年,现质量保修期已满五年,且无证据证明预留该部分质保金需要扣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质保金40611.56元。另一方面,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能够产生法律后果、且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结算时所需资料为由等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未明确付款期限的,应付款之日可以为工程交付、竣备、起诉之日等,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0611.5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61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26元,由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